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五一號G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七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以:被告(即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回溯前九十六小時內,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規定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被告固經傳未到案說明,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各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於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屬實,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假釋出獄,潔身自愛,迄今從未施用毒品,對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百思不解,近自友人處獲悉若服用含有安非他命成份藥物,尿液送驗亦會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憶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報到前之同月二十一日曾因感冒赴醫院治療,並按醫師指示服用開給之藥物,抗告人認係服用上述藥物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云云。
三、經查:㈠抗告人固辯稱其送檢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因服用醫生開立之感冒藥物所
致云云。惟查,抗告人並未檢附相關證據,如看診證明、病歷資料、醫生指示開立之藥物名稱、暨該藥物服用後之反應等相關證據,供本院調查審酌,而僅空言以其係服用上述藥物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等語,尚無可採。
㈡況查,「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第四欄由受檢者填寫個人
資料、簽名及捺指印處,受檢者(即抗告人)自行勾選「無」服用藥物情形,而予送驗。又根據榮總臨床毒物科的調查,台灣地區安非他命濫用者所吸食的均為甲基安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主要是因為台灣地區的安毒來源均為大陸走私進口之麻黃素,經一化學還原反應而得到的產物--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後,約43%以原形藥的形式由尿液中排出,另有4~7%轉換為安非他命排出。因此檢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及代謝物之含量,便可反應出有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而按「尿液毒品檢驗,若能使用先進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則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為目前最具公信力的檢驗方法」,為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八七)發技(一)字第八七0七四五七四號函所揭示,足見上開檢驗方法可完全排除偽陽性之干擾,其鑑驗結果堪以採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尿液中平均可檢驗出嗎啡之時限為二十六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
六、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可參。而查,本案受託檢驗之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採取之檢驗方法,均採取先初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且二檢驗單位結果相同,判定抗告人尿液中確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二單位檢驗書附原偵查卷可稽,故抗告人所稱尿液中之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係服用感冒藥物所致之情形,應無可能。
㈢綜上,抗告人所辯並無可信,原裁定命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陳珍如法官黃三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陳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