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3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告 林銘良
訴訟代理人 莊珮珣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伊申請現金卡及信用卡使用,各約
定如申請書條款所載,惟被告自民國95年7月2日起違約未
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台幣222,641元、52,725元及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回溯5年之利息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力清償,就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及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又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目前無資力清償
等語,而被告為利息之時效抗辯,原告亦僅請求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回溯5年之利息,是原告之主張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准予宣告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