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2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於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書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南軒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車行經上開路口,燈光號誌為黃燈,並未闖紅燈,且員警採證攝影角度,有其他車輛遮蔽,致無法辨識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行為,仍遭裁罰,自難甘服,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管制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甚明。經查,異議人於98年8月23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鎮○○路與南軒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掣單舉發之事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照片4幀附卷可資佐證。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依卷附現場攝影翻拍照片所示,異議人駕車沿鹿和路行駛,於進入南軒路路口前,其車行方向燈光號誌已為紅燈,異議人駕駛車輛確係在鹿和路紅燈時進入路口,通過行人穿越道,異議人空言否認上情,不足為據。綜上,異議人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