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字第1634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被告乙○○之差旅費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肆拾陸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有明文之規定。
二、查被告因案現正於台灣宜蘭監獄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在卷可稽,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預納提解費用新臺幣12,646元,以提解被告乙○○出庭。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