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抗字第26號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8年9月18日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9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再審聲請人就本院98年度再抗字第2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核該裁定已於民國98年10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再審聲請人逾期迄未遵行。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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