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金訴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金訴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依蓉律師
林譽恆律師 吳旭洲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蘇嘉豐法官堂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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