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幸惠 代理人 王舒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本院民事執行處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三九六○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謝幸惠對於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哈拿希望之家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所核發移轉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明訂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可知消債條例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況因本條項除可能適用於更生事件外,亦可能適用於清算事件(包括原係更生事件,其後轉換為清算事件之類型),故在決定是否准予保全時,應一併考量債務清理事件之可能演變,而難單以聲請人之聲請內容而異其標準。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倘不涉及債務人財產減少之行為,均無依本條項以裁定加以限制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聲請人業已聲請更生,惟聲請人對財團法人一粒麥子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附設臺東縣私立哈拿希望之家(下稱哈拿之家)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聲請,現受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960號(下稱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聲請人有還款誠意,為確保所有債權人之債權權益並維持最低生活,避免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並聲請本院裁定下列保全處分:(一)禁止債權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行使債權。(二)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前應予停止。
三、執行事件先後於民國101年4月30日、101年6月6日就聲請人對哈拿之家之薪資債權3分之1核發扣押命命及移轉命令,有聲請人提出之執行命令影本附卷,而薪資債權須待將來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且須待所移轉之薪資足清償全部債權金額止,執行程序始終結,故相關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程序上自係合法。經查:
(一)消債條例事件之保全處分係為保全全體利害關係人之利益,防止債務人財產逸失、使債權人能平等受償之目的,與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設立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目的上有別;因此就消債條例保全處分之實益而言,若得藉由保全處分來停止強制執行,可避免特定債權人先行取償,進使全體債權人獲得較高比例之受償額,以使債權人得以公平受償。故保全處分一方面應限制債權人依換價命令取得該遭扣押之薪資,以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另一方面亦應限制債務人領取該遭扣押之薪資,以免債務人之財產喪失。
(二)就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之債權部分,既未有強制執行之聲請,尚無害及債權人平等受償之債務清理目的之情事,單憑其等為聲請人之債權人一節,本院難以認定有何保全之必要,無法預先、概括性禁止其等行使債權;且聲請人是否有維持最低生活之費用,屬強制執行法院於決定扣薪比例時所審認,如聲請人不服,亦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以為救濟,與消債條例之保全要件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容無所據。
(三)就國泰世華銀行、中信銀行於執行事件部分,扣押命令之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聲請人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且其扣押範圍僅有聲請人對哈拿之家之薪資債權3分之1,已考量聲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費用,當無礙於聲請人之生計,故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全部,其中關於扣押命令,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使停止,亦無助於債務人財產之保全,此部分之聲請爰無理由,該執行命令應予繼續;至於移轉命令之部分,因涉及扣押金額之終局處分,讓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為避免聲請人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有予以保全之必要,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為保全處分,同時依第2項審定保全處分之期間,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郭玉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民國101年10月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書記官涂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