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3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37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遠成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5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遠成因犯偽造文書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9號判決及95年度臺上字第5669號判決迭著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下同)00
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數罪併合處罰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遠成因犯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4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可稽,而其中受刑人犯附表編號5-6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4、7-8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聲請人之聲請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此有受刑人102年8月16日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是依新修正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附表:受刑人陳遠成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102.01.18│102.01.18│├────────┼─────────┼─────────┤│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2513號│251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384號│3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4.18│102.04.18│├─┼──────┼─────────┼─────────┤││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384號│38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5.13│102.05.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81│102年度執字第5281│││號(編號1-4定應執│號(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3│4│├────────┼─────────┼─────────┤│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1.19│102.01.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2513號│251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事││384號│384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4.18│102.04.18│├─┼──────┼─────────┼─────────┤││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訴字第│102年度訴字第││││384號│384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5.13│102.05.13│├─┴──────┼─────────┼─────────┤│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5281│102年度執字第5281│││號(編號1-4定應執│號(編號1-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編號│5│6│├────────┼─────────┼─────────┤│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0月│├────────┼─────────┼─────────┤│犯罪日期│102.01.16│102.01.17│├────────┼─────────┼─────────┤│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新北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偵字第6509│102年度偵字第6509│││、6723號│、6723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1462號│1462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5.22│102.05.22│├─┼──────┼─────────┼─────────┤││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易字第│102年度易字第││││1462號│1462號││判├──────┼─────────┼─────────┤│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6.18│102.06.18│├─┴──────┼─────────┼─────────┤│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新北地檢│││102年度執字第7697│102年度執字第7697│││號(編號5-6定應執│號(編號5-6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編號│7│8│├────────┼─────────┼─────────┤│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2.01.19│102.01.19│├────────┼─────────┼─────────┤│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102年度毒偵字第│102年度偵字第4997│││438號│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事││1074號│1390號││實├──────┼─────────┼─────────┤│審│判決日期│102.05.31│102.06.11│├─┼──────┼─────────┼─────────┤││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中簡字第│102年度易字第││判││1074號│139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2.07.15│102.07.1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772│102年度執字第7947│││號│號│└────────┴─────────┴─────────┘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