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志佳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簡字第16727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4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下午5時整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
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拾貳萬零捌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肆萬零柒佰零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規定,已合意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91
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
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
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國泰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合先敘明。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0年9月19日、92年3月7日與匯通銀行、國泰銀
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
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
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向原告預借現金,但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
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規定,被
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
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
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
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循環利息。
㈡又被告另於93年6月1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共分20期清償,每期清
償13,980元,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依貸款契約書第5條之規定,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
依貸款契約第4條規定,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㈢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4年5月19日止,結
欠原告340,702元(含信用卡帳款102,787元、簡易通信貸款
金額237,915元)。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
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
。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財政部函、公司變
更登記事項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
定條款、債權明細表、帳單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
酌,堪認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消
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
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