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成小字第七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捌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柒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申請麥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最高在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額度內循環使用,借款
動用期間一年,以固定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給付利息。還款方式自借款日起,以三十七日為還款週期,借款
人每動用一筆借款並須繳納一百元手續費。詎料被告截至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止,尚結欠四萬六千二百七十三元(內含本金四萬五千三百八十八元、利息八百
八十五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判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為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暨約定書、貸還款項目查詢單、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
供本院審酌,基於前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與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 官 徐淑芬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彭添財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
合 計 一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