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雄小字第1413號
原 告 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被 告 乙○○
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養費事件,於□確定日期□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下:
主文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
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三、證據:提出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 之法律關係,請,求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黃國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徐德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