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參、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1日,在臺北縣○○鎮○○街○巷○○號涉嫌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此有臺北縣鶯歌鎮調解委員會調書、撤回告訴狀各壹件在卷足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廖怡貞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