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勞訴字第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勞訴字第4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大雅錄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壹佰肆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87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員乙職,詎被告竟趁原告於98年4月1日返回故居之喪假期間,以電話通知將原告予以資遣。然原告於任職期間,從未違反公司工作規則,且於夜間及假日均須經常加班,被告公司業務如故,並持續招募員工,顯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事。是被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資遣原告,於法即有未合。實則被告係風聞勞動基準法將修正勞工得於任職滿10年申請退休,為規避原告符合要件申請退休時所應給付之退休金,始急於原告母喪期間以故意背於善良風俗之惡劣手段資遣原告,所為不僅違反勞動基準法,亦屬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迄本件起訴時止按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9998元計算之工作所得6萬5800元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主要業務為光碟片包裝及印刷,訴外人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精碟公司)則為被告之主要客戶,其委託被告每月平均業務量達200萬元以上。詎自97年間起,精碟公司委託被告之光碟片包裝、印刷業務遽減,且無預警向法院聲請重整,於97年8月至98年3月底委託被告之每月平均業務量僅餘13萬餘元。被告於包裝部門訂單銳減、業務緊縮之情形下,不得不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以電話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並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18萬319元撥入原告薪資帳戶。則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僱傭契約存在,並請求給付起訴前之薪資6萬5800元,顯無理由。惟如鈞院認兩造勞動契約仍尚存續,則原告受領被告前所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顯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被告,爰以此與原告之請求相互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薪資明細影本在卷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係於87年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包裝員之職務。
⒉被告係以業務緊縮為由,於98年4月1日以電話通知原告
自98年4月1日起資遣原告,薪資給付至98年3月31日止,另於98年4月30日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18萬319元匯予原告。
⒊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月薪為1萬7700元。
四、又本院於9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⒈兩造之勞動契約是否存續?
─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合法有效
?⒉兩造勞動契約如仍存續,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月
1日起至本件起訴時起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茲論述之。
㈠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模或範圍;所謂虧損,則係指雇主之營業收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而雇主於上揭情形下,為求經營合理化,自有資遣多餘人力以確保事業永續經營之必要。是於雇主資遣勞工時,因涉及勞工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固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然於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時,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依法自得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
㈡經查,被告抗辯:係因公司光碟包裝、印刷業務之主要客戶
精碟公司訂單驟減,並聲請重整,致原告所任職之包裝部門業務緊縮,始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之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等語,已據其提出精碟公司應收金額明細、統一發票、包裝部門總營業額統計表及客戶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44頁、第61頁至第77頁)。而核上開明細及發票所示,被告與客戶間往來業務量確以精碟公司居首,且被告於96年間各月對精碟公司之應收款項尚達200餘萬元,然自97年度起至98年7月止對精碟公司各月應收款項確減少為數萬元至100餘萬元之間,於97年8月以後更減少至百萬以下,其中97年8月及12月,及98年1至4月猶無任何應收款項各節,亦與被告抗辯上情相符。原告雖否認被告所提出上開明細資料之真正,並引據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1月26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980255383號函所檢送被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等件(見本院卷第84頁至第92頁)主張:被告於96年及97年全年度營業收入總額各為4944萬2420元及4960萬5591元,足認其業務非但並未緊縮,營業額尚有增加云云。然查,經本院向精碟公司函詢該公司與被告之交易狀況後,精碟公司除具狀陳報確於98年2月3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外,並檢具該公司與被告於96年、97年及98年度各月份交易數量、金額明細資料以為回覆(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6頁)。而經核算上開明細結果,精碟公司於96年間與被告之交易金額尚達2560萬6372元,於97年度則遽降為277萬2632元,於98年度(計至98年
9月止)亦僅有294萬5853元。則被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資料所示該年度整體營業額雖未見虧損,然就原告所任職包裝部門,自97年間起確因與客戶精碟公司交易數量及金額驟減而有業務緊縮之情形,此情形並延續至原告經資遣之98年4月以後,至為灼然。再審酌原告自87年9月14日起即擔任光碟包裝工作,並未任職於被告公司其他單位,而被告公司雖另有印刷部門,然該部門為全自動電腦控制,除須瞭解英文版及中文版之電腦操作專業外,尚需有體力搬運大量光碟等情,已據證人即曾任職被告員工之丙○○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併考量被告公司其餘業務、人事、會計、資財部門,衡情亦應各具備接案開發、財經會計、人事行政、採購規劃等專才始得擔任各節,亦難責被告於原告所任職包裝部門業務緊縮之際,得捨資遣而將原告調任其他職缺。則被告為因應整體經濟景氣下降及交易數量之變化,以業務緊縮為由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應無不合。兩造勞動契約既經被告於98年4月1日終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之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8年4月1日起仍應按月給付薪資云云,核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萬3143元(含裁判費1萬2583元及證人旅費560元),應由原告負擔。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日
書記官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