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2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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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2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28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被告賴建志籍設臺北市○○區○○○路○段○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零伍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五年,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五.二七按日機動計息,於每月十二日分六十期攤還,如未按期清償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借款後經計算僅繳息至一百零二年二月十九日止,尚欠借貸本金八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即未再依約清償本息,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貸綜合申請書、個人信貸約定書、電腦查詢清單、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及放款帳戶主檔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其八十四萬零五百二十九元,及自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