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81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意嵐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00年度偵字第2166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102年度聲沒字第3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CHANEL」、「CARTIER」商標之項鍊各壹條均沒收。
理由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663號被告黃意嵐違反商標法案件,因與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7968號被告黃意嵐違反商標法案件具有包括一罪之集合犯關係,前案業經檢察官以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應為職權處分效力所及,因而行政簽結在案。惟本案查獲仿冒「CHANEL」、「CARTIER」商標之項鍊各1條,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意旨可資參考。再被告行為後,商標法業於民國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101年7月1日施行,修正施行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移列至第98條,並規定為「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因沒收核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1796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再經聲請人以100年度偵字第21663號同一案件再行移送並予以行政簽結等情,有上開處分書、簽呈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88頁)。而扣案之仿冒CHANEL、CARTIER項鍊各1條,經送請鑑定後,確認均係仿冒品,有鑑定證明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79頁),堪認本件扣案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是依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且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得單獨宣告沒收,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扣案之仿冒商品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除因聲請後商標法業經公布施行而應更正為修正後第98條規定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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