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板訴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洪志偉
代 理 人 鄭伊鈞 律師
陳禹竹 律師
相 對 人 高慧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及同法第401
條第1項規定:「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
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
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
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
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
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
,始在適用之列。若原告起訴主張做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
取得、設定、喪失、變更無須登記者,縱使其聲明之內容或
請求給付之「標的物」為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經
登記者,因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發給已起訴之證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間簽訂房產轉讓協議書,約定被告將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等語。
三、查本案訴訟之原告即聲請人係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作為訴
訟標的,均屬債權之性質,且該等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
、變更,亦非屬依法應登記者,揆諸前揭說明,自不應發給
已起訴之證明。是聲請人聲請起訴證明,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莊雅萍
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
附表:
①土地-新北市○○區○○段○○○○○號、權利範圍:
2443/100000。
②建物-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6樓)、權利範圍: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