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2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祖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聲字第2490號、99年度執字第7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祖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祖明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詐欺等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