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金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鈞朧選任辯護人何文雄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所為111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2709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第14916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余鈞朧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余鈞朧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其認事用法尚無不當,爰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補充事實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被告之元大帳戶內,」、補充如附表編號2至5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林靜文係因需款孔急遭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趁虛而入,導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元大帳戶內,造成其經濟雪上加霜,佐以被告未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毫無悔意,難認原審判決對被告已罰當其罪並符合社會之法律情感、罪刑相當及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原審判決顯然過輕而有未當,且被告提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元大帳戶,另經該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款項之用,此部分與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併予審酌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第1491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而併予判決,尚有未合。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上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撤銷改判。
(二)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即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雖於原審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不諱,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原審判決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予提供他人,致告訴人5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顯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和解,並均當庭給付賠償金額,犯後態度尚佳,可認已有悔意,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5頁)及其犯罪手段、動機、無前案紀錄、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終能坦承犯行,嗣業與附表編號1、2、4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均已給付賠償金額乙節,有各調解筆錄可查,至附表編號3、5之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出席調解程序,故就此未調解及賠償部分尚難歸咎於被告,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何嘉仁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嘉義、郝中興移送併辦,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孫立婷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婕泠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證據1.林靜文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發送廣告訊息向告訴人林靜文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16分3萬元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1年度偵字第32709號卷【下稱偵32709卷】第15至18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2709卷第23、29、31頁)。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32709卷第35至37頁)。⑷交易明細表(見偵32709卷第45頁)。2. 李玉玲 於111年5月4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永豐信貸經理」傳送訊息向告訴人李玉玲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15分4萬元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6755號卷【下稱偵6755卷】第25至31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6755卷第37至38、39、43頁)。⑶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6755卷第47頁)。⑷元大銀行全行活期性存款代收款項存入憑條(見偵6755卷第49頁)。⑸對話紀錄截圖(見偵6755卷第51至89頁)。3. 趙宥蓁 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好樂貸客戶服務」傳送訊息向告訴人趙宥蓁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17分1萬元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下稱偵14916卷】第33至35頁)。⑵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見偵14916卷第47至49頁)。⑶交易明細(見偵14916卷第51頁)。⑷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16卷第55至113頁)。4. 郭霈錚 於111年5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永豐信貸經理」傳送訊息向告訴人郭霈錚佯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7分5萬元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下稱偵14916卷】第117至118頁)。⑵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14916卷第131頁)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16卷第129頁)。5. 王勝嘉 於111年5月10日某時許,以LINE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勝嘉稱可提供貸款服務云云,使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1萬元⑴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見112年度偵字第14916號卷【下稱偵14916卷】第137至138頁)。⑵轉帳交易成功截圖(見偵14916卷第153頁)⑶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916卷第153、159至163頁)。附件: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刑事簡易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俞鈞朧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段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俞鈞朧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俞鈞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詎俞鈞朧為賺取報酬,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6日某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續提供其所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予「陳專員」,又於111年5月10日至元大銀行辦理新增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申請(帳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遠銀帳戶),容任「陳專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其元大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俞鈞朧之元大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0日上午11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網路借貸中心聯絡林靜文,向其佯稱欲借貸需收取手續費云云,致林靜文陷於錯誤,而於111年5月11日下午1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俞鈞朧所申設之上開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之方式全數轉出至幣託遠銀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訊據被告俞鈞朧固不否認有將其元大帳戶之網路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專員」,又於111年5月10日至元大銀行辦理新增約定轉入帳號申請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對方承諾如我申請幣託BitoPro的帳號、提供網路銀行的帳號密碼,就可以匯款10萬元給我,我並不知道對方使用我的帳戶作何事等語。經查:
㈠上開元大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告知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專員」,又依照「陳專員」之指示,於111年5月10日至元大銀行辦理申請新增幣託遠銀帳戶為元大帳戶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及告訴人林靜文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詐騙後,匯入3萬元至被告之元大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之方式全數轉出至幣託遠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靜文於警詢時證述在卷,且有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轉帳明細及元大銀行客戶基本資料維護表、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元大銀行開戶暨相關服務申請書、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戶異動暨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至33頁、59頁、69至73頁、75至123頁,本院卷第43至51頁),堪認屬實,可證被告之元大帳戶確係作為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後,用以匯入、轉出款項之金融帳戶。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訊息擷取畫面
以為佐憑,惟其自承係因收到手機之貸款訊息,對方跟其說什麼都不用做就可以賺10萬元,然後還要其下載幣託BitoPro的網址,申請帳號,並提供元大帳戶,其就提供網銀帳號、密碼給對方等情,參以我國金融帳戶之開戶通常並無特殊限制,被告既已知悉對方僅要求註冊幣託BitoPro帳號、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供使用,並無要求為任何其他勞務即可領取10萬元之高額報酬,此即與一般提供勞力或服務獲得報酬之工作常情、薪資結構有所不符,而從被告與「陳專員」之LINE對話擷圖中,被告一再與對方確認是否只要完成上開事項就可以獲得10萬元可知,被告對此不合理之高額報酬亦非全無疑問,然被告竟為貪圖利益,仍告知對方其所申辦之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資訊,尚難認其係因誤信而為之。況「陳專員」在LINE對話中自稱「我們是數字貨幣的」,惟無提供任何公司資料(包括公司名稱、業務內容、所在地)、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可供查證,對被告而言,「陳專員」僅是網路上素昧平生之陌生人,竟以給付高額報酬為由,要求被告提供與個人金融理財關係密切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資料,又要被告需至銀行辦理元大帳戶之新增約定轉入帳戶,此等舉動顯與一般工作求職之正常流程有違,堪認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元大帳戶係供作他人用於收受、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並因此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輕易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容任其等繼續為上述不法行為,是被告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非法使用之事實,自無從諉為不知。
㈢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5歲,自陳其職業為作業員、教育程度為
高中(見偵卷第11頁),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他人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充作其等為財產犯罪匯款得款之帳戶情形,廣為社會媒體報導,亦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之理,又衡以被告所稱對方告以只要辦好幣託BitoPro帳號及提供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就可以獲得10萬元之報酬,被告既為心智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按理就此高額報酬之背後可能為詐欺集團用以取得供匯入、轉出犯罪所得所用之帳戶一情應能有所查悉,是被告於提供前揭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訊息之際,對於該金融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取財之用途應能有所認知,亦足以預見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用於掩飾因詐欺犯罪所匯入款項之所在及去向所用,卻因想獲得上開報酬,而容任該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行為繼續實現,即輕率將元大帳戶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告知予「陳專員」,又申請新增幣託遠銀帳戶為元大帳戶之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輕忽第三人恐受財產上損害之可能性,並漠視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該金融帳戶以產生金流斷點,致國家難以追訴、處罰幕後行為人之結果,職此,被告就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其元大銀行帳戶內後,又被不詳之人轉至上述幣託遠銀帳戶以遮斷資金軌跡此項結果之發生,並無違背其本意,而有幫助他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委無足取,其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將本案元大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陳專員」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被告應屬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容有未洽,惟幫助洗錢罪部分,因與被告所構成幫助詐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為聲請效力所及,且已經本院於調查程序中諭知被告所涉罪名包括幫助洗錢罪(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告訴人實行詐欺及洗錢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
㈡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偵查
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本案告訴人所受損失數額,及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不諭知沒收之說明:查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因此獲有報酬,尚無從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匯入被告元大帳戶之款項,已經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顯非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亦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111年11月1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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