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8號原告 林重仁 林松根 之承.
林建全 林松根之承. 林文精 林英石 林高望 林發祥 林秋泉 林茂樑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林儀 紘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 律師被告 林水令 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
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林重仁、林建全、林文精、林英石、林高望、林發祥、林秋泉、林茂樑對於祭祀公業 林守 之派下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祭祀公業土地包括坐落屏東縣○○鄉○○段1052、1053、1054、1090、1091、1092、1093、1110地號及興安段613、61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登記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守」、管理者「 林通明 」,惟祭祀公業林守,未經申報,林通明則出生於明治26年(西元1893年)5月4日,死於昭和20年(民國34年)10月1日。被告為林通明之子(六男),依自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6條規定,於100年1月17日檢具資料向屏東縣車城鄉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於徵求異議公告期間,異議人即原告林松根、林秋泉、林茂樑於100年2月15日提出異議書,指被告所舉派下全員系統表漏列其他派下系統成員,被告則於
100年3月22日提出申復書,否認原告等人為派下員,依同條例第12條第3項後段規定,異議人得自收受申復書之次日起30日內向法院提起確認派下權之訴,否則依同條例第13條之規定,公所即應依被告之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此有車城鄉公所提供相關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2~149頁),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發生繼承事實時,其繼承人應以共同承擔祭祀者列為派下員,該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中林松根於100年12月14日死亡,原告林重仁、林建全為林松根之子,經具狀陳明共同承擔祭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林松根入祀牌位照片、死亡證明書及相關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19頁、第88~91頁),核無不合,應 准許渠 等為林松根之承受訴訟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守派下全員應包括兩造在內,蓋原告祖先世居系爭土地,早在管理人林通明出生之前,已在現為田中段1052地號土地上建屋居住,現今門牌為屏東縣○○鄉○○村○○路50、52號,依序為原告林建全、林茂樑等人之住所,各係翻修先人舊屋;在系爭土地上,唯有原告林茂樑之屋內設置祭祀林守以降原告祖先之神主牌位;田中段1052地號土地之地價稅,亦由原告方面繳納。據悉,開基祖 林守之 次子 林唱英 為祭祀公業林守之設立人之一,林唱英下一代為 林萬福 ,林萬福下一代為 林紅毛 ,林紅毛為現有戶籍資料所能溯及原告林文精、林英石、林高望、林發祥、林秋泉、林茂樑之先祖;原告林重仁、林建全之先祖 林棟 亦係設立人之子孫;否認被告所稱 林怕 為設立人。 爰訴 請確認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林守之派下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祭祀公業林守(享祀人)之設立人為林怕,林怕之子林通明為管理人,被告為林通明之子。原告雖 主張渠 等為林守之派下子孫,卻未提出戶籍資料證明之,亦無法證明渠等與林怕或林通明有何親屬關係,故原告應無派下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祭祀公業林守並無書面規約,有關派下員之權利義務僅以口耳相傳。
㈡田中段1053、1052地號、興安段613地號、田中段1100地
號、興安段616地號,重測前依序為車城段397、397-1、397-3、397-4、397-5地號,均係由車城段397地號分割轉載(田中段1098地號即重測前車城段397-2地號,亦同,惟嗣徵收為車城鄉所有),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9月24日登記為「車城庄参九七番」;田中段1090、1091、1054、1092、1093地號,重測前依序為車城段398、398-1、398-2、398-3、398-4地號,均係由車城段
398地號分割轉載,於同日登記為「車城庄参九八番」,均登載「業主公業林守」、「管理人林通明」,現有地籍資料僅能溯及至此。
㈢申報人即被告為管理人林通明之子(六男),出生於昭和
10年(西元1935年)4月7日,其兄長均已死亡。林通明出生於明治26年(西元1893年)5月4日,死於昭和20年(西元1945年)10月1日。林通明之亡父為林怕,出生於嘉永3年(西元1850年)2月20日,死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3月17日。依現有戶籍資料,最早僅能溯及林怕之亡父 林老干 ,死於明治元年(西元1868年)12月22日,林怕續任戶主時已設籍於「車城庄三百九十七番地」。
㈣原告林文精、林英石之亡父為 林忠存 ;原告林發祥、林高
望之亡父為 林松江 ;原告林茂樑之亡父為 林申輝 。林忠存、林松江、林申輝及原告林秋泉之亡父為 林吉 。林吉之亡父為 林近 。林近之亡父為林紅毛。依現有戶籍資料,最早僅能溯及林紅毛死於明治9年(西元1876年)2月5日, 林近續 任戶主時已設籍於「車城庄三百九十七番地」。
㈤原告林重仁、林建全之亡父為林松根。林松根(從母姓)
之亡母為 林來好 (招贅夫)。林來好之亡父為 林惷柄 。林惷柄之亡父為林棟。依現有戶籍資料,最早僅能溯及林棟死於明治19年(西元1886年)2月8日,林惷柄係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4月21日遷籍至「車城庄三百九十七番地」。
㈥田中段1052地號土地上現有未辦保存登記房屋2間,門牌
分別為屏東縣○○鄉○○村○○路50、52號,依序為原告林建全、林茂樑等人之住所,各係翻修先人舊屋(其年代久遠已不可考);田中段1053地號土地上為林松根所遺、茲為原告林建全之鴿舍;田中段1090地號土地為訴外人即被告所承認之派下全員之一 林進春 (73年6月22日死亡)所遺之果園,目前果園使用人不明,其他部分為無人使用之空地及廢墟。現在系爭土地上,唯有上開52號屋內設置祭祀林守(及其以後原告祖先)之神主牌位。
㈦田中段1052地號土地分單繳納地價稅代繳人原係林松根、
林申輝,林申輝死亡後代繳人變更為 林儀紘 ,至100年度皆繳納完畢,林松根於繳納完畢之後死亡;系爭土地其他部分地價稅代繳人係被告,自民國88年起未曾繳納。
四、爭執所在厥為:原告對於祭祀公業林守之派下權是否存在?茲說明如下:
㈠在臺灣,所謂祭祀公業者,雖大部分為祭祀自己之祖先為
目的而設立,惟亦有例外,如分配祖先遺產時,抽出一部份財產,為祭祀夭亡無嗣之親屬而設立者有之;尚有因設立人對享祀人有所崇拜,雖非其祖先,而提供財產作為祭祀之用。又祭祀公業雖係以祭祀特定死者之祭祀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但亦無必須取用祭祀人之姓名為其名稱之原則,自可解為各該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得隨意選定其祭祀公業之名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裁判要旨參照),可見祭祀公業之多樣化。現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1款,所謂祭祀公業之定義為: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並依同條第4款,所謂派下員之定義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基此,本件祭祀公業林守派下權存否之爭執,問題首重其設立人,究係原告所稱之林唱英等人(包括 林棟之 不詳祖先),抑或係被告所稱之林怕。
㈡一方面,原告主張林唱英等人(包括林棟之不詳祖先)為
祭祀公業林守之設立人,雖因年代久遠難以舉證,但並無反證予以否定。另方面,被告主張祭祀公業林守之設立人為林怕,意即係由林怕捐助系爭土地,而設立祭祀公業,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卻有不合情理之處,經查:
⒈林怕出生於嘉永3年(西元1850年)2月20日,於明治
元年(西元1868年)12月22日因其父林老干死亡而續任戶主時,設籍於「車城庄三百九十七番地」即系爭土地上,迄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3月17日死亡,並未遷移戶籍;其次子林通明於昭和13年(西元1938年)3月19日與林進春(林通明長兄 林先能 之子)分家,方從上開戶籍地遷出,設籍於「車城庄三百三十八番地」,有戶籍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8、112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所稱:伊3歲時搬離系爭土地上之祖厝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34頁反面)。
⒉林近出生於天保10年(西元1839年)8月14日,於明治
9年(西元1876年)2月5日因其父林紅毛死亡而續任戶主時,亦設籍於「車城庄三百九十七番地」即系爭土地上,迄於大正10年(西元1921年)2月9日死亡,並未遷移戶籍,有戶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9頁);傳承子孫至原告林茂樑,仍設籍在系爭土地上。⒊核林近一戶人家與林怕一戶人家共同設籍在系爭土地上
之期間,至少長達數十年,相安無事。若系爭土地原為林怕單獨所有,嗣將之捐助以設立祭祀公業,衡情應無容忍林近一戶共同設籍在系爭土地上長期居住之理。又系爭土地既供林近一戶人家與林怕一戶人家長期居住,亦與捐助系爭土地設立祭祀公業應係為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之原始目的不符。相形之下,若林近與林怕均係以派下員之地位,依其房份而使用祖傳系爭土地,則與一般情理無違。
⒋據此,即難採信林怕為祭祀公業林守之設立人。
㈢固然林通明曾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9月24日登記為
祭祀公業林守所有之系爭土地之管理人,有地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2、240頁),但管理人未必即為設立人之子,其理甚明。且林怕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3月17日死亡,林通明隨後於大正元年(西元1912年)
9月24日登記為管理人。若林怕為設立人,自得逕行任用其子林通明為管理人,則林通明登記為管理人之日期,應不致晚於林怕死亡之時,益徵林怕應非設立人,非無可能係上一代之管理人,較能合理解釋上開情狀。
㈣至林惷柄係於明治43年(西元1910年)4月21日遷籍至「
車城庄三百九十七番地」即系爭土地上,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頁反面)。適為林怕死後不久,及林通明登記為管理人之前。但林通明登記為管理人之後,亦繼續容任林惷柄一戶共同設籍在系爭土地上居住,與之相安無事,迄林通明於昭和13年(西元1938年)3月19日遷出,亦長達28年,且最後係林通明一戶搬走,而林惷柄等戶子孫續住系爭土地,傳承子孫至原告林建全,仍設籍在系爭土地上。可見林通明擔任管理人,並未否認林惷柄等戶子孫有權利分享使用系爭土地,應係林惷柄等人亦以派下員之地位,依其房份使用祖傳系爭土地,方有合理之解釋。
㈤原告林文精、林英石之父為林忠存;原告林發祥、林高望
之父為林松江;原告林茂樑之父為林申輝。林忠存、林松江、林申輝及原告林秋泉之父為林吉。林吉之父為林近。
林近之父為林紅毛。原告林重仁、林建全之父為林松根。林松根(從母姓)之母為林來好(招贅夫)。林來好之父為林惷柄。林惷柄之父為林棟。以上均有戶籍資料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如果林近、林惷柄為祭祀公業林守之派下員,依派下權之繼承關係(父在不列其子),則原告確係派下現員無誤;而林紅毛、林棟亦應係派下員無訛。
㈥林紅毛之上一代為林萬福,林萬福之上一代為林唱英,而
林唱英之上一代即為開基祖林守,雖因年代久遠,無戶籍資料可參,但依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設置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屋內之神主牌位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二第34頁),其歷代祖先確係如此,堪信屬實。堪認林紅毛、林棟應均係林守之子孫。如林守之下一代林唱英等人(包括林棟之不詳祖先)設立祭祀公業以祭祀林守,亦較屬通常之情形。
㈦事實上,祭祀公業林守早已無活動運作,相關事務失傳,
除系爭土地存在外,兩造對於祭祀公業事務均不清楚,在立法政策予以清理之情形下,基於公平原則,自不宜僅因被告先為申報,即僅要求原告舉證或推定排斥原告之權利,而應以相對優勢之證據法則,檢視兩造之主張及舉證。依據上述情況,原告與系爭土地之關連性顯高於被告,且原告之主張確較被告之主張更合理可信,亦未排斥被告之權利,故予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對於祭祀公業林守之派下權存在,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