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補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
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七日裁定命其於收
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九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黃裕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八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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