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嵩峰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嵩峰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通槍條壹枝、打釘槍空包彈玖發及鋼珠拾壹顆均沒收。
事實
一、黃嵩峰自其外祖父 蘇萬志 約於11、12年前過世後起,即取得蘇萬志所遺留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含通槍條、打釘槍空包彈及鋼珠),並先將之藏置在宜蘭縣南澳鄉山區之工寮內,直至民國100年7、8月間,則改藏置○○○鄉○○村○○路○○巷○○號之1住處,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持有之;嗣於102年2月18日晚間11時25分許,黃嵩峰持有該土造長槍在冬山鄉力霸○○○區○○道路8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土造長槍1枝、通槍條1枝、打釘槍空包彈9發及鋼珠11顆。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嵩峰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持有槍枝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及扣押物照片6幀等件附卷可佐。扣案之長槍1枝送鑑定後,認「送鑑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木質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
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作為發射動力),用以發射彈丸使用,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2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之改造槍枝罪。再按被告於查獲後,自始坦承持有改造槍枝犯行,於持有槍枝期間中並未持以供犯罪之用,本件係被告欲持該改造槍枝用以打獵獲取獵物以供販賣貼補家用,衡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情輕法重,本院衡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以其上開法定最低之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持有改造槍枝對於社會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之母親、外祖父雖均具原住民身分,被告因法律規定未能取得原住民身分,但被告自外祖父處取得上開槍枝係作為狩獵目的之用,審酌被告持有槍枝之目的與其生活環境,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土造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枝,具有殺傷力而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通槍條1枝、打釘槍空包彈9發及鋼珠11顆,係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佩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