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446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4463號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務人 鄭銘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貳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鄭銘宏於民國101年02月01日向債權人借款80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1年02月01日起至民國106年02月01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7.4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6日止累計639,040元正未給付,其中630,626元為本金;7,830元為利息;5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㈡債務人鄭銘宏於民國101年10月18日向債權人借款230,000元
,約定自民國101年10月18日起至民國106年10月18日止按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37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02年08月06日止累計214,175元正未給付,其中207,291元為本金;6,100元為利息;784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林怡雯附表102年度司促字第4463號利息:
┌──┬───┬─────┬──────┬──────┬───────┐│本金│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1│新臺幣│鄭銘宏│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7.42%│││630626││8月07日││計算之利息│││元│││││├──┼───┼─────┼──────┼──────┼───────┤│02│新臺幣│鄭銘宏│自民國102年0│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3.37%│││207291││8月07日││計算之利息│││元│││││└──┴───┴─────┴──────┴──────┴───────┘◎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若債務人為法人或商號者,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5日內,提出法人或商號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人或商號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