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壢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簡字第2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簡字第28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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