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146號聲請人 楊洲通 相對人 張鴻文
洪張杏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零陸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曾聲請停止執行,嗣依本院107年度員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再審之訴業已終結,聲請人遂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二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等人迄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再審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5717號拆屋還地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停止執行,嗣聲請人依本院107年度員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在案。又前開再審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員再簡字第2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等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本院107年度員簡聲字第15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496號提存書、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為證。又受擔保利益人於收受前開行使權利之通知,已逾21日仍未行使權利,此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信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