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撤扣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撤扣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扣押人吳貞燕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受扣押處分(本院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聲請撤銷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貞燕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均准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之檢察官撤銷扣押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認受扣押人吳貞燕涉犯詐欺等罪嫌疑重大,而獲有不法利得,為保全追徵,向本院聲請扣押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以110年度聲扣字第5號裁定准許,扣押受扣押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佐。嗣受扣押人已與被害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成立調解,將所涉詐領之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407,750元,全數給付被害人一節,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國泰世華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各1件存卷可查,足認受扣押人縱然日後被認定有罪,犯罪所得亦已返回被害人,則本案已無繼續保全執行沒收犯罪所得之必要性。揆諸前揭說明,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扣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附表所示財產之扣押命令,均准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表編號財產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2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二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內之現金新臺幣7萬8,9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