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符合數罪併罰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2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正雄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林正雄①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②又因犯9個加重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個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10、617、846、949號、109年度訴字第59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9月、7月6次(均不得易科罰金)、4月2次、6月3次(均得易科罰金),並就不得易科及得易科部分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有期徒刑1年4月;③又因犯加重竊盜罪,經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4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不得易科罰金);④又因犯竊盜罪、加重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024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7月(不得易科罰金);上開①至③案件,另經臺中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8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均經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參執行卷所附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士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7日
書記官林佑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