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趙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此所稱裁定,包含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最高法院民國25年4月28日決議意旨參照)。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
1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縱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查抗告人趙云因傷害、毀損等案件,先經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761號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1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抗告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二審合議庭於100年6月
3日以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嗣抗告人就本院
100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合議庭認再審之聲請無理由,於100年9月23日駁回再審聲請,抗告人於同年10月7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後,即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抗告。然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抗告人所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為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本院合議庭即第二審法院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抗告。故抗告人針對本院合議庭於100年9月23日所為之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法律上即不應准許,應予以駁回。至本院原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末行雖贅載有「如不符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然該記載與規定不符,應係誤載,且案件得否抗告,係以法律規定為準,不因裁判附記有誤而改變,故該誤植之記載仍不發生本院裁定因此更易為得抗告之法律上效力,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王沛雷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100年1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