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司家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家聲字第28號原告 黎金鸞 上列原告黎金鸞與被告 王冬友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業經兩造成立和解,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黎金鸞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捌佰参拾参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黎金鸞前向本院對被告王冬友起訴請求離婚等事件,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家救字第8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婚字第34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82號離婚等事件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其中和解筆錄第四項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查,原告黎金鸞係訴請離婚並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3,0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元,故第一審之裁判費共計為4,000元。次查,原告不服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請求判決離婚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裁判費4,500元;請求酌定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應徵抗告費用1,000元,故第二審之裁判費共計為5,500元,惟原、被告於第二審審理程序中成立和解,得聲請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故第二審訴訟程序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33元【計算式:5,500×1/3=1,833(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5,833元【計算式:4,000+1,833=5,833】,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黎金鸞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7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