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786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7868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代理人 林琮茗 債務人 陳明宏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陳明宏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122,443元,及如上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陳明宏於103年4月18日向債權人申請借款新臺幣20萬元整,借期至108年4月18日屆滿,利率約定自撥款日起,依債權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加
8.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二)債務人曾參與前置協商,債權人依原借期續展至民國118年10月10日屆滿,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依約繳款,即協商失效,除按原訂利率付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外,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按上開利率之一成計算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06年6月10日,經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規定,債務人之債務已為全部到期,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一次償還如上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瑞銓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