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012號
原   告  徐靖騰
被   告  鄧國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0,
000元,約定於101年12月31日清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僅償還158,000元後,即避不見面,迄今尚積欠原告162,0
00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62,000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說的沒有拿到貨品,是因為被
告沒有履行還款義務,原告因此通知被告要銷貨時再來向
原告拿貨,這樣被告銷售貨品後就可以把貨款抵銷掉;被
告所說的BODYSPA機違反藥事法部分,還沒有辦法斷定,
因為尚未判決。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是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下稱如新公司)藍鑽石級主任,被告向原告借錢是買如新
公司的產品,其中67,200是保健食品,剩下的就是BODYSPA
機貨品,如新公司是出貨給原告,保健食品部分被告有拿到
貨,被告因此有還原告67,200元,剩下的BODYSPA機都在原
告那邊,沒有拿到貨的部分被告沒有清償,是因為原告沒有
將貨品交付被告,被告並無還款義務;況且衛生署在2011年
已經禁止如新公司販售BODYSPA機,如新公司卻以從香港進
貨方式推銷,已構成違法的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借款事實並不
爭執,且陳述已清償部分金額,是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在
消費借貸關係,自屬有據。被告雖以其向被告借款係購買
如新公司產品,但BODYSPA機部分沒有拿到貨,且衛生署
已禁止販賣BODYSPA機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在如新公司
之上線為訴外人 呂汶珈 ,呂汶珈之上線為訴外人 黃捷 ,黃
捷之上線為原告,呂汶珈、黃捷2人曾經幫忙銷售被告購
買之BODYSPA機商品,而依證人呂汶珈到庭所證稱:「(
被告的貨即BODYSPA機)如有人買我會問原告,貨就原告
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及證人 黃捷證 稱:「
(被告的貨即BODYSPA機)是放在我們共同工作的環境辦
公室裡面,是指我與證人呂汶珈及兩造」、「被告可以賣
,但是要通知我們,因為原告怕被告拿了貨去賣,卻沒有
清償」、「被告跟客戶拿錢,我們就拿機器給他,被告把
錢交給我們,被告再把機器交給客戶」等語(見本院卷第
34頁),可知當時將被告的貨放在原告與證人共同之辦公
室,係為擔保該批貨的錢可以收到,但只要貨賣得出去,
無論呂汶珈、黃捷或是原告,被告都可以去拿貨,而被告
亦不否認其並未賣出任何一台BODYSPA機,實難證明原告
有拒絕被告拿取貨品出售情事,況且被告事後不僅簽署借
款契約書、本票,亦曾清償部分借款金額,則被告以商品
在原告處做為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尚難認為有據。次查
,如新公司販賣給被告之BODYSPA機是否為未經核准之醫
療器材乙節,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尚未經判決確定,且
該直銷商品是否違法,乃被告與如新公司間就BODYSPA機
之買賣契約責任問題,被告以此做為拒絕清償借款之理由
,亦難採憑。
(三)本件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借據為其所親簽,且於借款後持續
有還款之行為,有兩造往來簡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
頁至第31頁),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
既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借款,復未提出系爭借款債權已消
滅之事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及給付
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2,000元
,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
並無必要。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8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及第
一審證人旅費1,06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書記官馮姿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