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力瑋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紀力瑋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紀力瑋明知其於民國100年8月21日20時3分至4分間、同年9月5日7時29分後約5分鐘、同年9月12日17時37分後約
5分鐘之時間,分別以300元(1公克)、600元(2公克)、300元(1公克)之價格,在位於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 陳軍育 住處,向陳軍育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嗣於101年7月5日14時30分許,在本院101年度訴字第
779號陳軍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竟基於偽證之犯意,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沒有跟陳軍育買過或拿過K他命」等語,而就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陳軍育所涉販賣、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業經本院以上揭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現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得,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下列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皆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紀力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779號刑事判決書、該案101年7月5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各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事證,被告犯行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另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情事,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01年7月5日14時30分許,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以證人之身分於供前具結後,就陳軍育於前述販賣愷他命毒品一事為虛偽之陳述,因其所述內容足以影響陳軍育有無販賣毒品犯行之認定,參酌上開所述,自屬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被告所為即該當偽證罪之要件,不因承審法官未採信其證言而異,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次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度訴字第779號陳軍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程序中,為前開不實證述後,迄於102年4月24日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其所為上述偽證犯行,該案迄今尚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第2687號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乙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自屬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偽證犯行,爰依首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接受法官訊問時,意圖使他人脫免罪刑,在具結後仍為前開虛偽證述,嚴重危害司法機關判斷犯罪事實之正確性,對於國家司法權已造成浪費,所為誠有非是,另考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否認犯行,然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已坦認犯罪,足認其尚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目的及前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 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紀力瑋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經敘明如前,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又為加強被告守法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
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
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伯厚
法官劉安榕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