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3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文輝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02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巫文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巫文輝於民國102年2月4日17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晚上),在新北市○○區○○路三段其所任職之「正峰貨運公司」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其新北市○○區○○○街住處,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區○○○路○○號前時,因車輛行徑有異,經執行巡邏之員警發覺,攔檢巫文輝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巫文輝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酒後15分鐘飲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2369號及97年度竹交簡字第4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
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4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併與前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101年2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90年間起,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90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交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3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有上揭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已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身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毫克之程度,仍騎車上路,雖未肇致交通事故,守法觀念仍有欠缺,顯見前揭數次刑之宣告及執行,並未生警惕之效,本次仍再犯相同之罪,實不宜寬貸,應予相當之非難,惟衡及被告為原住民,據其供稱當日喝酒原因係得知妻子懷孕,一時高興,下班後在公司內喝酒等情(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砂石車駕駛,家中父親中度肢障、母親務農,曾患有肝腫瘤肝動脈化學栓塞術、妻子懷孕無工作,此有戶籍謄本、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及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在卷可稽,均需被告扶養照顧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參酌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7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