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以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被告之前科紀錄:「被告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同法院以93年度少調字第36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5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上開補充及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施用毒品、聲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係101年12月21日採尿前96小時內,與刑法第47條累犯必須係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之規定不合,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後,詎仍不知戒絕惡習,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琇雯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188號被告甲○○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民國101年5月28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123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1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101年12月21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尿向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1年12月21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當場將之拘提,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僅有施用K他命云云。惟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體檢驗報告一紙在卷足稽。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被告經警所採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某時點,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1紙在卷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陳豐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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