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16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8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3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7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5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月29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89號、97年度簡字第5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2判決經同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4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6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癮,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2月13日21時許(起訴書載為101年12月16日15時41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更正之),在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1年12月16日15時8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到案說明,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101年12月16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2年
1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涉嫌人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及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紀錄結論,被告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係3犯以上,已非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5年後再犯」之類型,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未思改過自新,竟僅因年籍姓名不詳之友人攜帶毒品至其家中請被告施用毒品,被告即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然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施用犯行之犯後態度,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暨其目前在工地工作、未婚尚須撫養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淑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