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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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旻翰
張文臣劉翠華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翠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含白板)肆拾顆、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游旻翰、張文臣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含白板)肆拾顆、骰子陸顆、賭資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補充被告劉翠華之前案資料為:「劉翠華前因妨害家庭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尚未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六行「每次至少下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之記載,應補充為「每次至少下注新臺幣(下同)五十元,以二百元為上限」。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應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
二、核被告劉翠華、游旻翰、張文臣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劉翠華有前述所載之刑事案件執行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且被告三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惟所賭財物尚非至鉅,危害尚淺,兼衡被告三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之期間甚短,及被告三人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麻將筒子(含白板)四十顆、骰子六顆,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五萬一千八百元,則係被告劉翠華、游旻翰、張文臣三人所有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8454號被告游旻翰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文臣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金寧鄉○○村○○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劉翠華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旻翰、張文臣及劉翠華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8時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麻將館專賣店內之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以麻將筒子、骰子等物為賭具,依俗稱「推筒子」之方式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由莊家與閒家對賭,每次至少下注新臺幣(下同)50元,各家拿取麻將筒子4顆,以2顆為一組分前後注,閒家前後2注均贏者,始可贏得賭金,若否,則由莊家贏得下注金額,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19時5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游旻翰、張文臣及劉翠華等3人,以及鄭○森、謝○哲、曾○彬、陳○強、吳○旻及林○根(上6人均為不起訴處分)在上址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筒子(含白板)40顆、骰子6顆、游旻翰所有之賭資2萬400元、張文臣所有之賭資3萬500元及劉翠華所有之賭資900元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旻翰、張文臣及劉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森、謝○哲、曾○彬、陳○強、吳○旻及林○根等6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及現場圖1紙、扣案之麻將筒子(含白板)40顆、骰子6顆及賭資共計5萬1,800元等物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3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嫌。至扣案之麻將筒子(含白板)40顆、骰子3顆及賭資5萬1,800元,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
檢察官王筱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月3日
書記官黃穎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