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潮秩字第43號
被移送人 林健志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0年10月19日屏警刑民A字第100005728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健志關於運輸易燃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
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押之易燃危險物品漁船用柴油伍仟壹佰捌拾公斤,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0年10月4日上午2時3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東港鎮鹽埔村進德大橋前。
(三)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運送易燃之船用柴油共計5,180公
斤。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押之漁船用柴油5,180公斤。
(四)現場記錄表、成品撥交通知單及現場照片30張可證。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運輸、貯存易燃、易爆危險物品之違
序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序行為之程度、油品數量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按查禁物應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而所稱查禁物,係指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陳列或持有之
物,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亦有明定。茲
扣案之漁船用柴油,係上開法規所禁止運輸之查禁物,併依
法宣告沒入之。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第22條第1項第2
款、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洪韻雯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7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
鍰: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
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
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