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原告 彭密成
被上訴人即被告 高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於100年10月
11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0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