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0年度花簡字第14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花簡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原告   彭密成
被上訴人即被告  高知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
月9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程序準用之,為同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所明定。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0年9月1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上訴期間加計在途期間3日,應於100年10月
11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100年10月14日始具狀提起上訴,
依上說明,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應予駁回。
三、依前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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