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328號
被 告 黃智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4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智煜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坦承前揭犯行
,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事證明確。
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揭犯行致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告
訴人受傷,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過失肇事情
節、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