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9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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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995號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曾昭台
複 代理人 王文珠
被 告 羅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一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二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家宏 前就讀 穀保 家商時邀同被告及
訴外人 李省興 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5日
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動用期限自94年8月25日起至完成本教育階段學業
之日止,並約定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
,開始分72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
償還本金或付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
本付息加計違約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
應還款額,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李家宏應向原告提出撥款通知書於期限內動用
額度,原告憑撥款通知書撥款,李家宏㈠於94年8月22日申
請撥款20,459元,於94年12月30日撥款20,459元,㈡於95年
2月7日申請撥款20,459元,於95年6月21日撥款20,459元,
㈢於95年8月16日申請撥款20,864元,於95年12月28日撥款
20,864元,㈣於96年2月6日申請撥款20,890元,於96年4月
26日撥款20,890元,㈤於96年8月9日申請撥款20,884元,於
96年11月29日撥款20,884元,㈥於97年1月18日申請撥款25
,883元,於97年5月26日撥款25,883元,共借款129,439元,
而㈠之借款20,459元,已清償本金9,807元,尚餘借款10,6
52元,㈥之借款25,883元,已清償本金5,000元,尚餘借款
20,883元,總計尚積欠114,632元,李家宏自100年2月16日
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
清償責任,迄今尚欠本金114,632元及自100年1月16日起至
100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
0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0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1份、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各
影本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114,632元及自100年1月16日起至100年6月21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7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6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7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胡明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