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9850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呂秀蘭
被 告 高國甦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9850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
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清清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伍仟貳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陸萬柒仟伍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玖仟肆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叁萬
陸仟零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陸佰伍拾捌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
月1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6
年10月11日金管銀(五)字第09600439221號函附卷可稽,
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華僑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之。又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4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
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此規定於股份有限公
司分割亦準用之,為公司法第319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原名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8年8月1日
將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商銀),並由花旗商銀聲明承受訴訟
,原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由分割後存續並
更名之花旗商銀即原告概括承受,有花旗商銀提出之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
稽。再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5月14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蕭清清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
合計3,6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