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東小字第136號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張國輝
被 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5月27日21時許,無照駕駛訴外
人 陳玉妹 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行經臺東縣台11線公路85公里90
0公尺處,因違反特定標制侵入對向車道與訴外人 陳明哲 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
發生擦撞,造成系爭小貨車駕駛陳明哲及訴外人即同車乘客
曾玉妹 受傷,業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賠付陳
明哲、曾玉妹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9,098元,另原
告復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2條規定,賠付訴外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下稱健保局)28,349元。承上,原告因本件事故實際賠付
金額共計47,447元(計算式:19,098+28,349元=47,447)
,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復有明文。又保險對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
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㈠、汽車交通事故:向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第1
項第1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系爭小客
車,且違反特定標誌(線)禁制規定侵入對向車道,而與陳
明哲所駕駛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致陳明哲、曾玉妹受傷,
其已賠付陳明哲、曾玉妹、健保局共計47,447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駕駛人查詢表、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
與豐濱原住民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與強制險
醫療收據彙整表(含陳明哲、曾玉妹部分)、醫療費用收據
彙整表(曾玉妹部分)、匯款申請書影本《陳明哲1,420元
、曾玉妹13,556元(含手續費30元)及4,122元》、理賠計
算書、健保局代位求償總表(合計28,349元)等影本(見本
院卷第5頁至第36頁)為證,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
理所臺東監理站100年9月16日高監東字第1000013818號函、
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0年9月26日成警交字第1000038873
號函暨所附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及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68頁及第75
頁)在卷可稽。又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
通知書均已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準此,被告無照駕駛且違反特定標誌(線
)禁制規定侵入對向車道而與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過失致
陳明哲、曾玉妹受傷,對陳明哲、曾玉妹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責,因原告承保系爭小客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並已
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行使陳明哲、曾玉妹對被告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請求被告給付47
,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9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次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亦有明定,本
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請求給付金錢訴訟,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憶忠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95047臺東市○○路○○○號)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費用
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建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