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小字第9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士小字第98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蕭一智
       陳志明
被   告  林純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零肆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24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向辦理
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納最
低應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且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
年息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循環利息,並自延滯
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
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
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被告於96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所積
欠款項,計欠20,464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經原告催
索而無效果,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
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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