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簡字第4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簡字第424號

原告 張聰鎰

被告 陳岳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070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此部分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性質上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月26日清晨,違規將車牌號碼(下同)AYE-99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與三社東路口附近,致原告騎乘BZT-689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該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及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8根肋骨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在案。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92,250元,且造成精神痛苦,迄今已失去工作1年多,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2,25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違規將AYE-99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於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與三社東路口附近,致原告騎乘BZT-689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與該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肩膀及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8根肋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0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汽車停車時: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車輛沿承德路旁停放,前後輪輪胎外側距離緣石已逾1公尺,且占用部分機慢車道,顯有違反前開安全規則,並妨礙其他車輛通行,有前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足稽,是被告違反前開道路安全規則甚明,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以致造成本件車禍,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92,25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2,250元,已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證明書、門診費用證明書為證,且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事故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側肩膀及胸部挫傷、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2-8根肋骨骨折之傷害,於事故發生當日即108年1月26日住院入加護病房,於109年1月30日出加護病房,於109年2月4日離院,再於109年3月2日接受開放性復位鋼板內固定手術,住院5日,術後宜專人看護1個月、休養3個月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其傷勢不輕,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審酌原告自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3.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2,250元(92,250+100,000元=192,250)。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即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足當之。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固因被告停車時未依前開安全規則緊靠道路邊緣且逾40公分,並妨礙其他車輛通行,致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與其發生碰撞,然原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有疏失。本院斟酌兩造就本件事故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按70%過失比例賠償之金額為134,575元(192,250×0.7=134,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67,505元,業經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自陳,是依上開規定扣除67,505元後,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67,070元(計算式:134,575-67,505=67,07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7,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即應駁回。

五、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廖弼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貴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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