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7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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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77號

原告 洪勝明

被告 施德安 即久德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0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減縮利息請求如後開聲明所示(見中簡卷第6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開立借據及支票予原告收執,依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5年間介紹被告婚宴裝潢工程,被告給付原告介紹費198萬元,後續工程款遲未下來,被告無力支付材料款及工資,請原告先退還30萬元介紹費給被告應急,被告開立未載年月日之支票作保證,後來因原告遭業主告背信致被告未收到工程款400多萬元,此30萬元係被告付給原告198萬元介紹費之退還,本係被告的錢。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出席107年度偵字第14702號作證,原告當庭稱不會跟被告要這30萬元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匯款單及借據為證(見司促卷第11-15頁),被告就原告於106年2月24日匯款3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不爭執,抗辯被告給付原告介紹費198萬元,後續工程款遲未下來,被告無力支付材料款及工資,請原告先退還30萬元介紹費給被告應急,該30萬元係被告付給原告198萬元介紹費之退還,本係被告的錢云云。然被告既自願給付原告工程介紹費198萬元,於原告受領198萬即歸原告所有,殊無款項仍屬被告所有之理,且與被告於106年2月24日簽立載明收受原告交付30萬元之借據,並開立同額支票為擔保交予原告之情不合,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採許,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0萬元之事實,堪認為真正。被告又抗辯被告於108年5月16日在107年度偵字第14702號庭訊時稱不會跟被告要這30萬元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難認原告已免除被告此借款債務,被告此節抗辯並不足取。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參照

)。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39691號支付命令有催告被告還款意思,該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11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3頁),迄今已逾1個月之期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0萬元,自無不合。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110年1月11日送達被告,已生催告效力,至110年2月11日催告已逾1個月,被告即應負返還責任,並應自翌日即110年2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10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2日起至110年2月11日止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3200元(即第1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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