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10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10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六號
原告智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董安丹 律師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浩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董事長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六一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參加人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一年十月六日以「電腦或電話線接頭防護套」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八二○五三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原告以其不符合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所定之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並提出舉發附件一為系爭案之公告及說明書;舉發附件二、三、四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舉發附件五為法院調卷資料證明書,係董安丹律師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證明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所得資料,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甲○○違反專利法一案之訊問筆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六日筆錄各乙份)、甲○○於該案中所提世新電線電纜公司(以下簡稱世新公司)負責人丙○○承包美商.MOTOROLA公司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計圖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瑞刑生一二○七字第六一○七二號函暨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等影本(以下簡稱引證一);舉發附件六為AMP公司西元一九九○年八月份型錄及其部分中譯本(以下簡稱引證二)為證據。案經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五年九月九日以(八五)台專(判)○四○二○字第一三四八二七號舉發審定書為「本案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均被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改制前行政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號判決撤銷再訴願決定及訴願決定,經濟部經依判決意旨,重為審議,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以經(八八)訴字第八八六三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被告仍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智專三(二)○二○二二字第○九○八九○○○三七○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叁、兩造爭點:
引證一及引證二是否足以證明系爭案係申請前習知技術之組合,不具進步性,而不符新型專利之要件?
一、原告陳述:
1、首按本件應適用系爭案核准當時之七十五年專利法規定,合先說明。
2、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四年度判字第一九三三號判例謂:「按發明專利所謂『組合發明』乃係指將複合數個既有之構成要件組合而成之發明而言。此種組合必須在整體上要有『相乘』之功效增進,始為創作,若僅有『相加』之效果,則與發明要件不符。」經查本件參加人之新型專利「電腦或電話線接頭防套」之構造為:「係由一單殼主體以一體成型構成,該主體之一端為一套置空間,該套置空間上方延伸形成一容置槽,主體另一端則為一貫穿孔,該貫穿孔係與套置空間導通;藉此,可將電腦或電話線接頭露於外界之一端套封,並同時覆蓋接頭上之彈性卡條,以達防止接頭鬆脫、積塵及彈性卡條碰傷等功效者。」簡言之,參加人之新型可分為兩部分構件:一為具有容置槽之套置空間及貫穿孔之物品(以下稱之為「浩暘甲構件」),一為具有彈性卡條之電腦或電話線接頭物品(以下稱之為「浩暘乙構件」);而以後者(即有彈性卡條之電腦或電話線接頭之「浩暘乙構件」)接於前者(即有容置槽之套置空間及貫穿孔之「浩暘甲構件」),而使貫穿孔上方之容置槽所造成的套置空間保護電腦電話線之接頭的功效。惟此一新型裝置,其「浩暘甲構件」完全為上開美商.摩托羅拉公司設計圖上所記載之物品,而「浩暘乙構件」則完全為西德AMP雜誌所記載之物品,換言之,乃參加人之新型完全為「組合」美商.摩托羅拉公司設計圖上所記載之物品及西德AMP雜誌所記載之物品而成,而其組合而成之物品的功效,亦不過僅為各構件原有之功效之「相加」,並無其他「相乘效果」。因之,依上揭判例之說明,參加人之新型欠缺進步性,至為顯然。
3、另就本件訴願決定書中所指原告舉發之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舉發之事實,分述如左:
⑴、有關原告舉證之美商.摩托羅拉公司編號第九一○○五八─T之設計圖之真正部分:
經查在與本案相關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違反專利法案件中,原告曾提出世新公司受託製作美商.摩托羅拉公司產品之編號第九一○○五八─T之設計圖。就該設計圖之真正,在該刑事案件中法院曾傳訊世新公司負責人丙○○,並訊問丙○○:「是否有製造『電話線接頭防護套』﹖」丙○○答云:「有,八十年初受理開發這種電話防護套,並受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委託製造,我們是從生產電線一直到製成成品,並有開模製(庭呈電線及成品附卷)。」法院復問:「接受委託製造時,是否有設計圖?」答云:「有。」嗣法院並將丙○○庭呈之產品、參加人之新型專利品(及原告之產品(即在該案中被指為仿冒之產品)同送當時之中央標準局(現為智慧財產局)鑑定(法院送鑑定及鑑定報告影本;其中參加人之新型專利品即為樣品A1,原告之產品即為樣品A2,丙○○受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委託製造之產品即為樣品A3)。查在上開案件中,法院曾提示設計圖訊問丙○○,而丙○○亦提出按設計圖製成之成品供法院提出鑑定,足徵設計圖之真正。
⑵、就有關發票部分﹕
①、經查訴願決定書中指出:「況訴願人八十八年九月七日申請書附有二張發票,然
其編號「QA00000000」影本,核與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申請面詢函所附同編號發票影本,於多處並不相符...。」等語。然查原告係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申請書申請到局陳述,該申請書並未附任何附件,遑論附有發票;而申請人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聲請傳訊丙○○,於此一申請書中始附有發票。此外,原告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並未作訴願決定書中所指之「申請面詢函」,亦遑論有檢附發票之事。易言之,訴願決定書中不僅對原告書狀日期有誤,抑且訴願決定書指原告曾二次檢附發票,然查原告在八十八年時僅檢附一次發票,訴願決定卻指原告曾二次檢附發票,並云二次檢附之發票有多處不符云云,顯然在認定事實上有誤。矧發票既有疑,訴願決定機關更應向稅捐單位查明,然訴願決定機關卻指無必要查明,顯於法不合。
②、被告稱對發票真正有所質疑,但未詳指,故不明所以。惟按商業發票為私文書,
卷內之發票為第三人世新公司所有,原告自不可能持有其原本,而僅能提出影本,但查丙○○在相關刑事案件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作證時,法院頻提發票訊問丙○○:「發票與瑞球公司交易情形,如何辨識?」、「發票上品名九一○○五八─T是否與九一○○五八產品相同?」而丙○○亦作答。如該發票非真正者,丙○○何以未提出異議?由簽發該發票之第三人世新公司負責人承認該發票為真正,其真正自無可疑。被告指應提出原本或質疑影本之真正,顯不可採。如法院認丙○○在相關刑案中之證詞,尚不足為據者,亦可傳訊之。
4、本件被告稱原處分並未質疑編號第九一○○五八─T設計圖之真正,故該設計圖應為真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參照)。惟被告辯稱該設計圖為私文書,不足以作為系爭案前已有公開或為習用技術之證據云云。惟按:
⑴、七十五年專利法第九十六條規定:「本法所稱新型,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
.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此款規定為發明進步性之規定。惟此款所指之「申請前之習用技術及知識」,究何所指?雖有採狹義之解釋而謂僅限於該條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有關新穎性規定之情形在內,但亦有採廣義解釋,認為不以此為限。然無論採狹義或廣義解釋,該條第四款:「申請專利前大量製造而非從事實驗者」所本之技術及知識,確應為上開第五款有關進步性中所指之「習用技術、知識」,易言之,凡在申請前已可供公眾利用之技術、知識,即為「習用技術、知識」。又按該條第一款所謂之「公開使用」應包括銷售在內,應無疑義。
⑵、經查本件上開設計圖,固屬私文書,然其為真正,為兩造所是認;而依卷內丙○
○在相關刑事案件中所作證詞,亦證明其在八十年初即受美商.摩托羅拉公司之委託開發製造,佐以丙○○負責之公司所簽發之發票上所載,其製作數量近萬,顯然已有大量製造之情形,其符合上開專利法第九十六條第四款之規定,至為明顯。
5、綜上所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1、原告起訴理由主要係執:「浩暘甲構件」完全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設計圖所記載,與「浩暘乙構件」完全為西德AMP雜誌所記載之物品,系爭案僅為該兩構件之相加,並無其他相乘效果,故而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原告又訴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案審理調查,原告曾提出受託製作美商.摩托羅拉公司產品編號第九一○○五八─T之設計圖,法院提示設計圖訊問丙○○,及丙○○亦提出設計圖製成之成品供法院鑑定,足徵設計圖為真正;原告另訴稱其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申請書申請到局陳述時並未附任何附件,遑論發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並未作訴願決定書所指「申請面詢函」,遑論附有發票;原告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聲請傳訊丙○○之申請書附具發票;發票既有疑,訴願決定機關應向稅捐單位查明云云。
2、按原處分並未質疑編號第九一○○五八─T設計圖之真正,至舉發附件五訊問筆錄僅證明八十年初丙○○曾有「受理開發」電話防護套,並受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委託製造」,該「受理開發」、「委託製造」尚難遽為認定該設計圖中之產品已於系爭案申請前有銷售或公開之事實,復該設計圖乃一私文書,尚不足以作為系爭案前已有公開或為習用技術之證據。再者檢驗舉發卷內資料,原告除如所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聲請傳訊丙○○之申請書附具發票外,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智八八字○○一號「公函」陳明「申請面詢」之主旨,說明「短時間不易提供發票正本」,而認所附二張發票影本「應為有效之證物」等,詳被告台專收字第A00000000號收文附卷可稽。又該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與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之兩文件所附同編號「QA00000000」發票影本,經核既有多處不符(買受人姓名、住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蓋章處等),發票之真實性有待商榷,致遭訴願決定機關質疑而認向稅捐機關查證之請,核無必要。況舉發案件之審查既為採行當事人進行主義,舉發人自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舉發案之舉發附件或證據中,並未有任何發票之正本或影本,即該發票事實上本非原舉發之證據。綜前,起訴理由所稱「浩暘甲構件」已見銷售公開部分,即難認定,亦無法據為與「浩暘乙構件」聯合證明系爭案僅為該兩構件之相加組合而無相乘功效,故舉發證據實無法證明系爭案係申請前習知技術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
3、綜上所述,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三、參加人陳述:參加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理由
一、按凡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首先創作合於實用之新型者,得依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獲准專利權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五條至第九十七條規定者,依法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其核准時專利法之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舉發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電腦或電話線接頭防護套」新型專利案,係由一單殼主體以一體成型構成,該主體之一端為一套置空間,該套置空間上方延伸形成一容置槽,主體另一端則為一貫穿孔,該貫穿孔係與套置空間導通;藉此,可將電腦或電話線接頭露於外界之一端套封,並同時覆蓋接頭上之彈性卡條,以達防止接頭鬆脫、積塵及彈性卡條碰傷等功效者。原告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舉發附件一為系爭案之公告及說明書;舉發附件二、三、四為改制前行政法院六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二二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二七四號、七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八三號判決;舉發附件五為法院調卷資料證明書,係董安丹律師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證明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閱卷所得資料,附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甲○○違反專利法一案之訊問筆錄(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及九月六日筆錄各乙份)、甲○○於該案中所提世新公司丙○○負責人承包美商.MOTOROLA公司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計圖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瑞刑生一二○七字第六一○七二號函暨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函等影本(即引證一);舉發附件六為AMP公司西元一九九○年八月份型錄及其部分中譯本(即引證二)。本件被告認引證一之訊問筆錄中固載有證人丙○○於八十年年初受理開發「電話接頭防護套」,並受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委託製造,及附有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計圖影本。惟訊問筆錄僅證明八十年年初丙○○曾有「受理開發」電話防護套,並受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委託製造」,該「受理開發」及「委託製造」尚難遽認即系爭案申請前已有銷售、公開之事實。又該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計圖乃私文書,亦不足以作為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之證據。此外,該訊問筆錄中有關「發票」上品名九一○○五八─T與九一○○五八是一模一樣的產品之證詞,因未見有任何「發票」之證據或附件,該證詞對本舉發案而言至難採證。另引證二其中第二十項、第七十九項及第八十項產品,僅具供套入接頭之套置空間及與其導通之貫穿孔,並未揭露系爭案於主體一端套置空間上方延伸形成之容置槽,無法如系爭案於套封接頭時可同時覆蓋接頭上之彈性卡條,專利構造不同,無法證明系爭案已見於刊物,不具新穎性。又引證一中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如前述尚非已見公開使用之物品,不具證據力,故亦不能證明系爭案係組合該九一○○五八─T產品及引證二AMP公司之產品而成,因之亦難稱系爭案為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乃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浩暘甲構件」完全為美商.摩托羅拉公司設計圖所記載,與「浩暘乙構件」完全為西德AMP雜誌所記載之物品,系爭案僅為該兩構件之相加,並無其他相乘效果,故而稱系爭案不具進步性。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案審理調查,原告曾提出受託製作美商.摩托羅拉公司產品編號第九一○○五八─T之設計圖,法院提示設計圖訊問丙○○,及丙○○亦提出設計圖製成之成品供法院鑑定,足徵設計圖為真正。另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以申請書申請到局陳述時並未附任何附件,遑論發票;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並未作訴願決定書所指「申請面詢函」,遑論附有發票;原告僅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聲請傳訊丙○○之申請書附具發票;發票既有疑,訴願決定機關應向稅捐單位查明云云。惟查:
1、引證一中之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計圖乃一私文書,雖經製作人於其上簽名或蓋章,而原處分亦未質疑編號第九一○○五八─T設計圖之真正,然參加人既對該私文書之真正有所爭執,即應由原告證明該私文書為真正,否則尚難遽予推定該私文書為真正,自不得作為系爭案申請前已有公開或為習用技術之證據。又引證一中之訊問筆錄充其量僅能證明於八十年年初丙○○曾有「受理開發」電話防護套,並受美商.摩托羅拉公司「委託製造」,但該「受理開發」、「委託製造」尚難遽認該設計圖中之產品已於系爭案申請前有銷售或公開之事實。況且訊問筆錄並未具體指明該電話防護套之編號為九一○○五八─T,故丙○○於訊問筆錄中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於系爭案申請前已有銷售、公開之事實。雖原告一再要求被告向稅捐機關查證發票影本是否屬實,然如前所述,引證一中之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計圖已不可採,再檢視原處分卷內資料,原告除如其所坦承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由代理人董安丹律師)申請傳訊丙○○之申請書檢附包括編號「QA00000000」在內之二張發票影本外,原告確曾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以智八八字○○一號申請面詢公函亦檢附包括編號「QA00000000」在內之二張發票影本,並說明「短時間不易提供發票正本」、「認為此二張發票應為有效之證物」等,此有被告八十八年十月七日台專收字第A00000000號收文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而觀諸上開八十八年九月八日申請傳訊丙○○之申請書與八十八年十月七日申請面詢公函兩文件所檢附之同為編號「QA00000000」發票影本,經核既有多處不符(買受人名稱、統一編號、地址、統一發票專用章之蓋章處等不符),則該發票之真實性即有待商榷,自不足以證明該編號「QA00000000」發票影本上載之九一○○五八─T產品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即系爭案申請前已有銷售、公開之事實。況且舉發案之審查係採當事人進行主義,舉發人應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舉發案之舉發附件或證據中,並無原告所指之世新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之正本或影本,即該發票事實上本非原舉發之證據。至原告所指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七○○號案中所提出之書狀或原告另案舉發之證據等,皆非本舉發案之證據。
2、引證二並未如系爭案於主體一端之套置空間上方延伸形成一容置槽,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外,又因引證一中之訊問筆錄其證據證明力尚不足,且引證一中編號九一○○五八─T產品之設計圖不可採,故亦無法證明系爭案為運用引證一、二之申請前之習用技術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
3、從而,原告訴稱「浩暘甲構件」已見銷售公開部分,即難認定,亦無法據為與「浩暘乙構件」聯合證明系爭案僅為該兩構件之相加組合而無相乘功效,故舉發證據實無法證明系爭案係申請前習知技術之組合,而不具進步性。
四、綜上所述,引證一及二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五條、第九十六條第一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是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李得灶法官吳慧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劉道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