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重訴字第一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周中臣
黃錫耀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八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磚十塊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壹仟柒佰陸拾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ELIYA牌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SIM卡臺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SIM卡壹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及海洛因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
一、乙○○(綽號「 阿達 」)與 陳憲良黃淑卿 (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及不詳年籍姓名為「陳世偉」(綽號「 阿勇 」)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並經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陳世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初,在泰國購買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後,交由陳憲良、黃淑卿及其他五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分散攜帶,同年十月十一日,陳憲良與其他具有上開犯意聯絡之五名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男子由高雄小港機場入境,另黃淑卿由桃園中甲二機場入境,而分別將上開海洛因運送返回臺灣,再於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公訴人誤為十七時),由陳憲良及黃淑卿在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二樓,共同將上開海洛因交付予乙○○,由乙○○將之藏放於其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嗣於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乙○○駕駛該車行經台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及乙○○所有,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ELIY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SIM卡一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SIM卡一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
二、案經海岸巡防署 台南 機動查緝隊(以下簡稱台南機動查緝隊)及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乙○○之選任律師對於被告在台南機動查緝隊之第二、三次警訊筆錄之適格性表示爭執,於原審調查時請求詰問製作筆錄之證人即偵查員 張復順 ,並勘驗警訊筆錄錄音帶,經原審勘驗錄音帶結果:「被告與偵查員陳述之內容幾乎與筆錄字句相同,陳述速度如同朗讀一般並無遲緩」,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而依筆錄記載製作筆錄者係偵查員張復順,但原審勘驗錄音帶問話人卻是另一偵查員 沈甲星 ,則被告於原審供稱筆錄係先在第一分隊辦公室由張復順製作,再至第二分隊由沈甲星錄音等語,應可採信,筆錄顯然係事前製作,再行錄音,該筆錄之製作自屬違法,而無證據能力,本院不予採為證據。
二、被告之選任律師雖辯稱:遭警查獲之上開海洛因及行動電話,係警察人員違法臨檢盤查後,未經被告同意違法搜索取得為非法取得之證據,當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㈠「臨檢」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係屬警察之職權,依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本件被告係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後,認被告至綽號「 阿卿 姐」(即黃淑卿,監聽譯文為「 阿欽姐 」以下均同)處取得毒品,有警卷之監聽譯文可稽,並經證人即警員張復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前我們依監聽資料,確定毒品已經放在被告車上,後來他在統一超商停車,我們就趁機臨檢::」等語屬實(見原審卷第九十三、九十四頁),是員警既因有相當之理由足認有海洛因在被告車內之犯罪行為,對法益造成危害,而對被告予以攔阻、盤查,該臨檢、盤查之行為自無違法可言。
㈡再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固可在被搜索人同意之下實施無令狀之搜索,但被搜索人之同意搜索必須係出於自願性,始克相當。至於是否出於自願,應依具體個案綜合各項情況判斷之,倘若被搜索人之自由意思受到極端壓制,即應認定其所為之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查本件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係經至少三名警員及機動查緝隊員控制下,而當時被告雙手均由皮帶所綑綁,有警卷第十六頁、第十七頁之現場照片可稽,則在此種氣氛之下,依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受攔檢之民眾於心理上將承受重大之壓力,鮮有不同意搜索之理,然其自由意思顯然係受到極端壓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判定被告之同意搜索非出於自願,準此警、調人員因此違法搜索所扣得之上開海洛因、行動電話及SIM卡,自屬違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而取得之證據。
㈢又按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扣押時應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
所並其他必要事項,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三條之一、第四十二條定有明文。雖刑事訴訟法並未有「應當場制作筆錄」之規定,但由該條第四項「筆錄應令依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觀之,即寓有「應當場制作」之意。本件實施搜索時間係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但搜索筆錄記載時間則為九十二年十月十三日,顯然搜索筆錄並非係當場制作。而由雙手綁上皮帶之被告簽名,被告必係於事後才簽名於搜索筆錄,益見本件警員實施搜索之程序顯然違法。
㈣本件辦案之警員搜索、扣押之程序固有違法,但其因而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
力,仍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以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定有明文。參諸上開法律規定之立法理由謂:「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①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②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③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④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⑤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⑥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⑦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等語,自可作為判斷本件違法取得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之參考。依證人即台南機動查緝隊偵查員 許清榮 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十月十一日黃淑卿的兩派人馬分別從桃園、小港夾帶毒品進來,到十月十二日下午, 阿卿姐 約『阿達』(按即被告)在豐原工業區的工廠談論貨的狀況,直到『阿達』○○○區○○○○○路,『阿達』打電話給 劉美莉 ,我們研判東西已在車上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並參酌警卷卷存之監聽譯文,已足見警、調人員之所以會對被告搜索,乃係基於對被告佈線監聽所致,並非毫無來由即對被告搜索,是調查人員雖因違法搜索而干預被告之隱私權益,但其等之可非難性應屬較輕。況調查人員固有上述違法搜索之情節,然衡諸被告所為係運輸第一級毒品,立法政策上認此種犯行確具有高度不法之內涵,故其法定刑始規定係死刑或無期徒刑,足見其行為之處罰含有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目的在內;且被告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十塊及粉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若再予以轉手販賣或散布,其後果實屬不可想像,對於社會所生之危害當屬至鉅。據此而論,自不得僅因警、調人員執行程序上之違法,即認扣案之上開證據無證據能力,而忽視重大公共利益之維護。是以,扣案上開海洛因、行動電話及SIM卡固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但依上開法律規定與說明,自應認該證據仍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二樓,由陳憲良、黃淑卿共同交付上開海洛因,由伊將之藏放在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駛行至台中市○○區○○路一四二之一號前,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同運輸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朋友綽號「阿勇」之陳世偉有向伊借錢,陳憲良打電話給伊說「阿勇」有交代東西給伊,伊以為「阿勇」要還錢,伊拿到東西時才知道是海洛因,伊想「阿勇」回來拿海洛因時應會順便還伊錢,乃暫時為其藏放該等海洛因,伊之行為至多僅稱構成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嫌云云,但查:
㈠右揭陳憲良、黃淑卿自泰國向「陳世偉」(綽號「阿勇」)取得上開海洛因,將
之攜帶返臺,並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許,由被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巷○○○號二樓,向陳憲良、黃淑卿取走上開海洛因,將之藏放於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及被告綽號為「阿達」,並使用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而綽號阿卿姐之黃淑卿使用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並經警於右揭時、地查獲上開海洛因、行動電話及SIM卡,被告有一胞弟名 蔡金良 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九-三十一頁),並經證人即承辦警員許清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九十二年九月間我們已接獲販毒集團之情報,原先是監聽被告的弟弟蔡金良及弟媳劉美莉,後來因蔡金良的一個下游 阿柳 於九月中旬在台中市被警方查獲,隔一星期蔡金良也被查獲,我們監控的線就受影響,就重新鎖定被告,被告綽號『阿達』,『阿勇』是高雄的一個毒梟,負責在泰國仲介毒品,被告開始有與『阿勇』聯絡,也有與黃淑卿聯絡,原先我們只知道黃淑卿叫阿卿姐,我們鎖定監聽對象後,確定『阿勇』利用阿卿姐擔任運毒工具,雖然電話中沒有講到毒品的字眼,但依經驗我們研判是運輸毒品,在查緝的前一天,阿卿姐已安排六個人到廈門轉到泰國,以夾帶方式到廈門再轉回桃園及小港機場,十月十一日,黃淑卿的兩派人馬分別從桃園小港機場夾帶毒品進來,到十月十二日下午,黃淑卿約阿達在豐原工業區一工廠談論貨的狀況,直到阿達○○○區○○○○○路,打電話給劉美莉,我們研判毒品已在車上,才進行欄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一、一0二頁),而陳憲良、黃淑卿二人確有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各自搭乘NX六六八號、BR八0八號班機,分別由高雄小港機場及桃園中甲機場入境,亦有入出境查詢結果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一、四十二頁)。
㈡另依:
⑴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
(a)九十二年十月十日十九時八分五秒「A(即被告)問B(即綽號阿勇之陳世偉)寄多少回來,B說四,A說還有一件在那邊嗎?B說對,B問有住址了嗎?A說有,等處理好會告訴B,A現在人在南部,十二號或十三號回台中,B表示 阿萬仔 可能會麻煩A,A說好,見面再說。」(見警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
(b)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十六時十七分三十五秒「A(即被告)問B(即綽號阿卿姐之黃淑卿)回來了嗎,B表示回來了,現在在路上,等一下就回家了,A說好。」、同日十七時五十四分四十三秒「A問B現在在那裏了?B說在家裡,B問A什麼時候要回來?A表示現在人在高雄,明天三點至四點到台中,B說好,A約B明天下午四點見面。」、同日二十一時十八分四十六秒「B告訴A, 阿良仔 從高雄回來帶了一個人,那個人趁阿良仔去上廁所時,就不見了,在出機場的時候,拿了東西就跑了,那個人是高雄介紹的,B叫A打電話給阿良仔,他人在高雄,0000000000,A說好。」(見警卷第二十七頁)。
(c)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二十八秒「A(即被告)問B(即綽號阿良仔之陳憲良)現在怎樣了,B表示已經有叫高雄鳳山的人在找他了,先找看看再說。A問B其他的人什麼時候回故鄉?B說明天。」(警卷第二十七頁、第二十八頁)。
(d)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二時十五分五十三秒「A(即被告)問B(即綽號阿卿姐之黃淑卿)什麼事?B表示A要多久才回來?B在等A,A說四點多才會到,B說好。」、同日十七時二十九分三秒「B(誤載為A)問A(誤為B)到了嗎?A(誤載為B)表示到了,A在樓下,B叫A到二樓,A說好。」(警卷第二十八頁)。
(e)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六時三十八分十九秒「A(即被告)問B(綽號阿勇之陳世偉)他們帶回來的數量是多少?B表示四,有六個人,二個人沒帶,A說好,A問B還留一在B那裏對嗎?B說對。」(警卷第二十八頁)。
⑵被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監聽譯文: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
二十一時三十五分三十一秒「A(即被告)問B(即綽號阿勇之陳世偉) 小寶 有在高雄嗎?B說有,A告訴B阿良仔剛從高雄回來時,那個高雄的 馬仔 跑了,A有叫那負責人負責。」、「九十二年十月十二日十八時十一分十七秒「A問B不是要回來?B表示十五號才回來,這次回來換護照,A說好,A告訴B那跑掉的一套半叫 阿寶 要儘快處理,B說好,晚一點會告訴他,A說好。」(見警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八頁)。
⑶由上開監聽譯文被告與與「阿勇」、黃淑卿、陳憲良之對話中,雖無毒品海洛
因之字眼,但衡之常情,毒品交易者,懾於電話被監聽,類皆以暗語代之,幾無直接以毒品之名稱示之;且稽之被告上開在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證人許清榮之證述,陳憲良、黃淑卿之入境時間、地點,堪認上開監聽譯文應係被告與「阿勇」、陳憲良、黃淑卿等人運輸毒品海洛因之連絡對話,殊無可疑,如被告係與「阿勇」談論借貸償還之事宜,大可直截了當說明,殊無以隱誨字眼暗示之必要。又依上開監聽譯文可知,綽號「阿良仔」之陳憲良與其他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由高雄小港機場將上開海洛因運送入臺時,其中一人趁陳憲良不注意時將海洛因帶走,倘被告未與陳憲良、黃淑卿及不詳年籍姓名為「陳世偉」(綽號「阿勇」)成年男子有私運管制物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其何必對此事如此之關心,不僅打行動電話詢問陳憲良處理情形,並將此事告知綽號「阿勇」之陳世偉要綽號「阿寶」之人儘快處理?是其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廻、輾轉方法,利用不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是本件毒品不論是以搭飛機或汽車運送,其各階段之接力運送,仍為一運輸行為。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雖未參與將海洛因自泰國夾帶進入國內,但該夾帶進入國內之行為,既在其合同意思範圍之內,且其又分擔國內運輸之一部分行為,自應就整個運輸行為負共同甲犯之責任。⑷再者,為警於被告所駕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座所查
扣疑似海洛因磚十塊及粉未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包裝重九二.七三公克,純度百分之七二.
九四,純質淨重一二八四.三三公克,有該局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六一九八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
⑸此外,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四紙、監聽譯文四份、被告所
有且供聯絡運輸毒品所用之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ELIY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SIM卡一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SIM卡一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扣案可資證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因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甲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但關於被告所犯之該條例第四條第一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之規定,並未修甲,自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次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規定之毒品,屬於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陳憲良、黃淑卿、不詳年籍姓名為「陳世偉」(綽號「阿勇」)之成年男子及其他五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被告以一私運海洛因進口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較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固規定:犯第四條第一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然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上游毒販,俾追查毒梟前手及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故倘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上游毒品者,自不得獲邀減刑寬典。本件被告雖於警、偵時供出陳憲良、黃淑卿,因而由檢察官簽分偵辦陳憲良、黃淑卿,有卷存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二月六日 雄檢楠 稱九三他四八字第八0三八號函可證(見原審卷第七二頁),惟陳憲良、黃淑卿與被告係運輸毒品之共同甲犯,非屬被告所犯本件運輸毒品之來源,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而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其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八號判決參照),乃原判決竟與毒品併依該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自有未洽,被告上訴辯稱僅單純持有毒品,否認有運輸毒品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審酌被告曾有過失致死及侵占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為圖短利而運輸毒品海洛因,流毒他人,徵以製造、販賣及運送毒品海洛因乃文明國家認定之萬國公罪,各國莫不祭以重典,祈杜絕不法於萬一,毒品之為禍,不僅戕害國民健康至鉅,因而衍生之治安問題更層出不窮,其嚴重者,甚或動搖國本,對於人類社會貽患無窮,本件走私毒品之數量甚多,若未及時查獲,流入市面,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不難想見,及被告犯後大部分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予科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疑似海洛因磚十塊及粉未一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確實含有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七六0.八公克,業如上開所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ELIYA牌行動電話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SIM卡一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和信電訊SIM卡一張(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與共犯「阿勇」等人聯絡之用,業據被告坦認不諱,而海洛因磚及粉末之外包裝,均係供運輸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亦如前述,均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尚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無非係以警卷所存之監聽譯文,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
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經查,被告之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兩度與綽號「順仔」之通話監聽譯文(見警卷第二五、二六頁),固有「順仔」與被告談及欲購買「軟仔」、「茶葉」、「整粒」等物之價錢,然該「順仔」究係何人﹖及譯文中所指「軟仔」、「茶葉」、「整粒」等語究係指何物,均無其他佐證足以證明,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前開輸入海洛因之行為有何關連,則僅憑該監聽譯文,並不能確信被告有販賣海洛因而達到一般人均不致懷疑之程度,亦不能徒憑推測即遽認定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尚屬無從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科刑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李嘉興法官陳吉雄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黎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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