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05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205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技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四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代表人郭瑤琪(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技師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工程懲覆字第九一○三二三○一號(發文字號:九十二年三月六日工程覆字第○九二○○○八九五八○號)覆審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土木工程科及機械工程科等二科技師證書,其中土木工程科技師部分自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八月六日登記受聘亞新營造有限公司,迄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註銷,同年九月三日再受聘宏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迄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註銷,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領得省建二技自字第五二六號臺灣省技師執業執照,設立「百弘土木技師事務所」執業;至於機械工程科技師部分,則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開設「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註銷登記,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領得北市建技自字第一一○○號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設立「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上開二號技師執業執照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八一四號公告換發技執字第二二一一號技師執業執照,設立「百弘合寬土木機械技師事務所」執行土木工程及機械工程兩科技師業務。原告於七十七年八月六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間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間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惟同時設立技師事務所執業(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規定;另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換發並變更執照申請書日期),原告分別以土木工程科及機械工程科於不同執業機構執行技師業務,亦違反上開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之規定,經人向被告檢舉,被告查明後移付其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懲戒,經該會以原告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技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作成九十一年三月一日九十工程懲字第九○○三四號應予停止業務一年之決議(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被告向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出覆審遭決議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法考試領有土木工程科及機械工程科二科技師證書。原告自七十七年八
月六日以土木工程科技師身分登記受聘亞新營造有限公司迄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註銷,於同年九月三日再受聘宏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迄同年十月十五日註銷;至機械工程科技師部分,於七十二年一月七日申請領得開業執照,執業機構名稱登記為「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然原告當初係為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成立所需擔任發起人(當時成員僅六名),始申請取得主管機關發給開業執照乙紙,並加入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惟實未依六十六年公布之技師法第七條設立機械技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且因機械工程未列入簽證工作制度內,機械技師根本無業可執,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註銷登記。又依六十六年公布之技師法第七條後段:「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後,得設立事務所執業」,即縱領得開業執照亦可不設立事務所不執業,故原告選擇不設立事務所、不執業於法有據。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再次依七十四年技師法第七條申請領得北市建技自第一一○號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乙紙,執照上登記執業機構名稱為「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然亦未依七十四年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實際設立機械工程科事務所執行業務。
⒉技師依技師法第十二條「受委託辦理時」,必須簽訂委託合約並明定費用之給
付條款,且技師執行業務取得酬勞時,必須開給收據並由委託人開具執行業務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依行政院頒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繳稅。
原告於「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未實際執行業務,亦無受委託辦理,完全無收入。原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卻又以「領有執業執照,無論其有無實際執行技師業務,有無獲得收入,均屬執行業務」,顯有違誤。
⒊技師法並無不同科別技師不得在不同機構執業之規定,而依技師法施行細則第
三條規定:「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似超越母法規範;況原告並無在不同執機構執行業務。故原告既僅受聘於營造業而無自行執行業務情事,自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執行其他業務」有別,而不得以此相繩。原告於受聘於營造公司後,以不同科別申請開業執照及執業執照,但並無實際執行業務行為,亦不必申請停業或註銷執業執照,故不該當技師法第十一條之違法要件。縱認原告發得執業執照為開始執行業務行為,然因未申請停業註銷執業執照,充其量僅違反技師法第十一條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警告或申誡即可,被告卻處以技師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停業一年之處分,適用法令顯有違誤。
⒋原告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領得省建二技自第五二六號臺灣省技師執業執照,
設立「百弘土木技師事務所」執業。同一時間亦設有「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原告申辦技師執業執照時,經主管機關承辦人告知應設在同一處,上開二號技師執業執照即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八一四號公告換發技執字第二二一一號技師執業執照,設立「百弘合寬土木機械技師事務所」。原告身兼土木及機械科技師身分,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告以土木科身分開設「百弘土木技師事務所」,以機械科技師身分開設「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二者均非公司組織,雖有二個統一編號,實際上均由原告一人對外負責,並併於同一服務聯絡處以單一窗口即原告對外接受委託執行業務,且二事務所均以負責人(納稅人)即原告為課稅主體而申報綜合所得稅,故二事務所雖所在地不同,但皆由原告實際執行業務,實際上仍為同一執業機構,仍不違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之規定。⒌原決議機關(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法律見解已有變更:原決議單位因
發現新事證,得知原告於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有「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執業所得,證明非原告「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執業所得;並認定「聲請人設立技師事務所執業及受聘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其同時領有二執業執照,而未申請註銷其自行停止執業之執業執照,仍應依技師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警告或申誡之懲戒處分。」,前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提呈意見書予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謂:「鑑於被付懲戒人於機械技師事務所並無收入,其違法情節較原決議時所認定者較輕,故建議貴會就此部分予以較原決議輕微之懲處」;惟為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不採,並逕為覆審駁回之決議,顯有違反原決議機關已變更之法律見解,違反平等原則及中央標準法規第六條從新從輕之原則。
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
務有關之命令」並未明確界定其法令之範圍,亦未明確界定何種行為為違反法令之行為;又營建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雖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惟此規定亦僅約束技師「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之規定執行其他業務」,而未明確界定其行為內容,且未規定「有二科不同科技師不得再依技師法第七條之規定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
⒎營造業法頒布後,被告已非主管機關而無管轄權,是被告補充答辯理由中執意以已廢止失效之舊有營造業管理規則據以處分原告,似有違法擴權解釋之嫌。
營造業法之主管機關自九十二年二月十日日起已轉換為內政部,被告已非營造業法或營造業管理規則之主管機關。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乃經人檢舉始為受理,經調閱原告執業紀錄比對後,發現七十八年八月六
日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間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間,此兩期間內,原告有違反法令之情形,所以一併處理。七十七年至八十五年間,原告有受聘在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此部分乃適用營造業管理規則,另針對告違法行為,並無追訴權之問題。
⒉技師執行業務,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領得執業執照為前提,即領有技師執業
執照者,即表彰其屬執業技師之身分,而處於執業之狀態,與技師僅領有技師證書尚未領得執業執照者,非屬執業技師不同。六十六年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故執行業務之技師,方屬適格之公會發起人,則原告既擔任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發起人,依上開規定當然為執行業務之執業技師。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成立後,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技師法已明定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申請註銷執照,然原告卻遲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註銷開業執照,顯違上開立即註銷執照之義務,執業期間長達五年,且其後又於八十一年二月再申請機械工程科技師執業執照,而當時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早已成立,顯見原告所辯其為成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擔任發起人所需,而須有開業執照,其無設立事務所,非執行技師業務等語乃卸責之詞。又,技師法所稱之執行技師業務係指依第七條申請執業執照、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三款: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之執業方式執行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業務等事項;故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技師法第六條設立技師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營造業者,無論其有無實際執行技師業務,有無獲得收入,均屬執行技師業務,故有無承辦案件或有無收入並非判斷執行業務之標準。
⒊原告稱原決議機關之法律見解已有變更,建議原告只應受警告或申誡之懲處云
云。惟查,本件覆審時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意見書之意見為「一般所稱之執行技師業務係指依本法第七條申請執業執照、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三款: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之執業方式執行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業務等事項均屬之,故領有執業執照者,無論其有無執行技師業務,有無獲得收入,均屬執行技師業務。」,其並未變更「領有執業執照者,不論有無收入,均屬執行技師業務」之見解,原告顯有誤解。
⒋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
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同時具有土木工程科及機械工程科技師證書,依上開規定僅得申請一張執業執照,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土木工程科及機械工程科技師業務,惟其卻申領省建二技自字第五二六號臺灣省土木技師執照及北市建技自字第一一○號臺北市機械技師執業執照,該二張執業執照所登載之執業機構,分別為「百弘土木工程科技師事務所」及「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執行業務,該二事務所即為二課稅主體(分別有其統一編號),係屬二不同之執業機構,原告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甚明。
⒌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營造業法生效之日起,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
師無需領有執業執照,故非屬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技師執行業務方式,亦不適用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則該營造廠之技師不受技師法執業規範之拘束。惟本件原告被移付懲戒之違規情節發生在七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行為時違反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規定,故仍應依技師法相關規定懲戒,而非從新從優原則適用之情形;再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本件原處分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作成,營造業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施行,故亦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係針對營造業管理規則中涉及營造業者之相關裁罰性規定所為之解釋,惟解釋文中「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瑯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仍肯認行政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等事項以法規命令規範之。被告係以原告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規定,依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予以懲戒;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性質上係構成技師受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而「執行業務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具體內涵則屬構成事實─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本件原告所違反者為營造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等規定),是原處分乃依據技師法所為,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為撤銷訴訟(其訴之聲明為撤銷覆審決議及原處分),惟本件原處分對原告處以應予停止業務一年之處分,其停上業務之時間自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止,為兩造所不爭,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且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變更為確認原處分違法之確認訴訟,依前揭之規定應認為適當,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技師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法規定處分外,應付懲戒:一、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者。...」「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及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技師法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技師法第四十九條之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係內政部依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授權訂定,經核均未逾越母法,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之適用。準此,技師不論取得幾份技師證書,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且若擔任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負承攬工程之施工責任。技師若違反上開規定,申言之,即所持有之不同技師證書,在不同之執業機構執行業務,或擔任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或兼任其他營造業之職務,則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應付懲戒。
二、次按「技師為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係指依法規應經考試及格領有證書始能執業之人員。」「中華民國國民,依考試法規定經技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技師證書者,得充技師。」「領有技師考試及格證書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請領技師證書。」「領有技師證書,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二年以上者,經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按:六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七條規定,係向省市主管機關申請發給開業執照)」「技師應依左列方式之一執行業務: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二條、技師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條第一項、第七條第一項及第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技師欲執行其專門職業及技術之業務,須先經技師考試及格,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領得技師證書後,並以具有各該科服務年資兩年以上之經驗者,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執行技師業務。領得技師證書,尚未領有執業執照之技師,其法律上之地位為僅具技師資格者,無法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之方式執行業務。職是,技師執行業務,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領得執業執照為前提,即領有技師執業執照者,即表彰其屬執業技師之身分,而處於執業之狀態,與技師僅領有技師證書尚未領得執業執照者,非屬執業技師,二者有所區別。
三、原告領有土木工程科及機械工程科等二科技師證書,其中土木工程科技師部分自七十七年八月六日登記受聘亞新營造有限公司,迄八十五年八月十四日註銷,同年九月三日再受聘宏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迄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註銷,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領得省建二技自字第五二六號臺灣省技師執業執照,設立「百弘土木技師事務所」執業;至於機械工程科技師部分,則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起開設「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註銷登記,復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領得北市建技自字第一一○○號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設立「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上開二號技師執業執照並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被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工程企字第九○○一○八一四號公告換發技執字第二二一一號技師執業執照,設立「百弘合寬土木機械技師事務所」執行土木工程及機械工程兩科技師業務等情,有稅務資料、臺北市技師開業執照、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臺灣省政府公告、技師執業執照公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告雖主張:其於七十三年間為促成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成立所需擔任發起人,於七十三年二月十七日申請領得開業執照,事務所名稱登記「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註銷登記,實際上並未開設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再領得臺北市技師執業執照,執照上登記執業機構名稱為「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至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註銷登記,實際上並未設立事務所之行為,亦無執行業務行為,且並無收入,稅捐機關並未核課執行業務所得即表示其無執行技師業務;其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至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分別以土木工程科及機械工程科技師,設立「百弘土木工程科技師事務所」及「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執行技師業務,非公司組織,實際上係由原告對外接受委託執行業務,為同一執業機構,非於二不同之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並無違法;又原決議機關即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法律見解已有變更,建議原告只應受警告或申誡之懲處;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並未明確界定其法令之範圍,亦未明確界定何種行為為違反法令之行為,且營建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明確界定其行為內容云云。惟查:
㈠依六十六年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二十九條前段規定「省、市或區技師公會,以在
該區域內執行業務之技師七人以上發起組織之」,故執行業務之技師,方屬適格之公會發起人,則原告既擔任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之發起人,依上開規定當然為執行業務之執業技師,原告主張其為成立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擔任發起人所需,而須有開業執照,其無設立事務所,非執行技師業務云云,並非可採。又按「執業執照,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姓名、性別、籍貫、住所、身分證統一編號。二、出生年、月、日。三、執業方式。四、執業機構名稱及所在地。五、技師科別、證書字號及業務範圍。六、核發年、月、日及字號。」「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檢具執業執照向原發照之省(市)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其執業執照。」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修正公布之技師法第八條及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其執照登記事項有變更,應立即於十五日內申請變更或自行停業,應檢具執業執照向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執照,俾利主管機關為技師執業之管理。查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成立後,七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技師法已明定技師自行停止執業者應申請註銷執照,然原告卻遲至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始註銷開業執照,顯違上開立即註銷執照之義務,執業期間長達五年,且其後又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再申請並領得機械工程科技師執業執照,而當時臺北市機械技師公會早已成立,益見原告上開主張乃卸責之詞。復按技師法所稱之執行技師業務係指依第七條申請執業執照、依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三款:
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之執業方式執行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業務等事項,職是,領有執業執照並依技師法第六條設立技師事務所或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營造業者,無論其有無實際執行技師業務,有無獲得收入,均屬執行技師業務,其有無承辦案件或有無收入並非判斷執行業務之標準,且技師法亦無執行業務一定皆須收取報酬之強制規定,而執業報酬收入亦非均得在財政部所提供之財稅資料中呈現,是原告以稅捐機關並未核課執行業務所得即表示其無執行技師業務云云,亦無足採。
㈡本件覆審時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意見書之意見為「一般所稱之執行技師業務
係指依本法第七條申請執業執照、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列三款:一、單獨設立技師事務所或與其他技師組織聯合技師事務所。二、受聘於技術顧問機構或組織技術顧問機構。三、受聘於前款以外依法令規定必需聘用技師之營利事業或機構之執業方式執行技師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所列之業務等事項均屬之,故領有執業執照者,無論其有無執行技師業務,有無獲得收入,均屬執行技師業務。」,有該意見書在卷足按,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並未變更「領有執業執照者,不論有無收入,均屬執行技師業務」之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法律見解已有變更云云,顯有誤解。至於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於該意見書中建議原告受警告或申誡之懲處,惟係屬建議性質,仍應由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本於職權,綜合審酌全案案情後決定之,其經審認技師是否有收入並非認定技師是否有執行業務之依據,原告既有以二執業執照執行業務,仍屬違反技師不得兼職之相關法令,且原告受聘營造業同時開設技師事務所之期間長達五年八個月,故決議維持原處分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被告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所屬之會議紀錄查明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違反原處分機關已變更之法律見解,懲處過重云云,殊無足採。
㈢按「技師僅得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業務。其持有不同科別之技師證書者,得在同
一執業機構執行不同之技師業務。」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定有明文。原告同時具有土木工程科及機械工程科技師證書,依上開規定僅得申請一張執業執照,在同一執業機構執行土木工程科及機械工程科技師業務,惟其卻申領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省建二技自字第五二六號臺灣省土木技師執照及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北市建技自字第一一○號臺北市機械技師執業執照,該二張執業執照所登載之執業機構,分別為「百弘土木工程科技師事務所」及「合寬機械技師事務所」執行業務,該二事務所即為二課稅主體(分別有其統一編號),係屬二不同之執業機構,原告違反上開法令規定甚明,其主張:上開事務所均非公司組織,實際上係由原告對外接受委託執行業務,為同一執業機構,非於二不同之執業機構執行業務云云,自不足採。
㈣關於原告主張:營造業法頒布後,被告已非主管機關而無管轄權,其以已廢止失
效之舊有營造業管理規則據以處分原告,自有未合云云。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制定公布之營造業法第六條規定「營造業分綜合營造業、專業營造業及土木包工業。」,第七條第一項規定「綜合營造業分為甲、乙、丙三等,並具下列條件:一置領有土木、水利、測量、環工、結構、大地或水土保持工程科技師證書或建築師證書,並於考試取得技師證書前修習土木建築相關課程一定學分以上,具二年以上土木建築工程經驗之專任工程人員一人以上。二、資本額在一定金額以上。」,技師受聘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僅需領有技師證書,與營造業管理規則第七條至第九條規定應領有技師執業執照不同,是自九十二年二月九日營造業法生效之日起,受聘於綜合營造業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之技師無需領有執業執照,故非屬技師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技師執行業務方式,亦不適用技師法第七條第一項「申請發給執業執照後,始得執行業務」之規定,則受聘於該營造業之技師不受技師法執業規範之拘束。惟本件原告被移付懲戒之違規情節發生在七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行為時違反當時之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以定期契約勞工、公務員或開業之建築師任之,並不得再依技師法第六條規定執行其他業務。」規定,故仍應依技師法相關規定懲戒,而非適用營造業法。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五○七號、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六五一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處分係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作成,營造業法係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公布施行,故亦無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有誤解。
㈤綜上,堪認原告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
段之規定,而有違反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技師不得有左列行為:...三、執行業務時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是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依技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違反本法所定之行為」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技師違反本法者,依左列規定懲戒之...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七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停止業務或廢止執業執照。」予以懲戒,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主張: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並未明確界定其法令之範圍,亦未明確界定何種行為為違反法令之行為,且營建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未明確界定其行為內容云云。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四號解釋「建築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營造業之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概括授權訂定營造業管理規則。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明確之規定,惟依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營造業登記之要件、營造業及其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主管機關之考核管理等事項,依瑯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仍肯認行政主管機關得就營造業從業人員之行為準則等事項以法規命令規範之。上開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既係構成技師受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而「執行業務違反與業務有關之法令」之具體內涵,在本件固係指原告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之規定,惟因受懲戒處分之構成要件仍係依據技師法,故技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有關技師懲戒之規定,難謂其構成要件不具體明確,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
四、從而,被告所屬技師懲戒委員會以原告違反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技師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前段、技師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依技師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決議應予停止業務一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所屬技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王碧芳法官胡方新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幸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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