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22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8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停車處為小巷口,並未劃設紅線或黃線,一般民眾皆以為可以臨時停車,從未遭到警察開單舉發,這幾年來只有受處分人被開罰單,據聞僅是因為員警要舉發業績,可見主管單位執法並無明確之標準,應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且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而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因交岔路口乃往來車輛匯聚之處,若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將妨礙車輛交會,並影響駕駛人視線,對於道路往來順暢及交通安全均有危害,本不待主管機關設置標線、標誌,駕駛人即應知悉並遵守。主管機關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者,僅係為加強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駕駛人當不得以該處未劃設紅線而主張該等處所即得停車。
三、受處分人於97年6月10日上午9時25分,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街○○巷前,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員警以上開車輛有「在交叉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於拍照採證後逕行製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7年7月30日前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之上開違規行為確實無誤,原處分機關遂以受處分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7年8月15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900元,受處分人收受該裁決書,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市警交大字第AZ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市裁罰字第裁22-AZ0000000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將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員警舉發時之採證照片1幀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情事,即無違誤。受處分人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本應對於相關規定有所知悉,其仍無視規定將車輛停放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自應依法處罰。至受處分人所陳該處常有車輛違規停車並未遭到舉發,縱令屬實,亦與本件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無涉,且受處分人亦不可執此而要求不法之平等,自無從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與法未有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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