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69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6月25日本院97年度票字第5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及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相對人乙○○(下逕稱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伊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5年4月28日所簽發,面額分別為新臺幣100萬元、80萬元,到期日分別為95年8月9日、96年12月30日,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提示後卻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原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時,將其居所記載為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
8(下稱系爭地址),致原法院誤認系爭地址為系爭本票之付款地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地址並非伊之住所或居所,原裁定實已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而屬當然違背法令,爰依法請求廢棄云云。
四、查卷附之系爭本票於發票人即抗告人之簽名後載有系爭地址,並蓋有抗告人之印文於上,系爭地址雖非記載於付款地欄位下,然既緊接於發票人欄後所記載,形式上已足認系爭地址為發票地。揆諸首揭規定,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系爭地址定管轄法院於法並無不合。而系爭地址位於臺北市大同區,屬本院管轄之範圍,故原法院據以裁定,並無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抗告人復未爭執系爭本票之真正,則原法院據以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俞慧君
法官王怡雯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非訴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