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23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呂福元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私文書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57號)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一)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三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三)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四)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五)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六)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七)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法院對於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然本院認被告該等犯行中之行使偽造汽車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部分,涉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從而,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六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